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拾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叁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鯉魚鋏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拾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叁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鯉魚鋏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拾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鉗子叁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鯉魚鋏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宛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6年8 月3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79 號、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合併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所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8號駁回上訴,於99年12月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10月已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餘刑期則尚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宛諭猶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之王琪君(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至5 時間之某時許,一同攜帶內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10支、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 支、活動扳手1 支及鯉魚鋏1 支之包包1 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鍾文宏住處,由王琪君以前揭自製開鎖工具10支及活動扳手1 支破壞該處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後,開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鍾文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手錶3 支、金飾手鍊5 只等物,李宛諭則在門外把風,得手後,2 人將所竊得之現金及其他財物變賣後花用殆盡。
㈡於100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一同攜帶內裝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開鎖工具10支、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 支、活動扳手1 支及鯉魚鋏1 支之包包1 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之胡斯遙住處,由王琪君以前揭自製開鎖工具10支及活動扳手1 支破壞該處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後,2 人開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胡斯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臺、數位相機1 臺、戒指11枚、項鍊1 條、金幣1 枚、首飾盒(含袖扣2 枚、領帶夾2 個)1 盒、懷錶1 個及人民幣、美金、港幣、日幣、南非幣、印尼幣及現金等財物(業經胡斯遙領回)。
三、案經鍾文宏、胡斯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宛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王琪君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犯罪過程(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5頁、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宏(見偵卷一第95頁)、胡斯遙(見偵卷一第104 、105 頁)所述遭竊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8 、20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9 、10、21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2、13、25至33頁)、、贓證物照片104 張(見偵卷一第40至65頁)、告訴人胡斯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06 至11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年8 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3 日至100年6 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易字卷第70、71頁)、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鍾文宏住宅遭侵入竊盜案)(見易字卷第73至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自製開鎖工具10支、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 支、活動扳手1 支及鯉魚鋏1 支(相片見偵卷一第46、47頁),均為金屬器械,質地應相當堅硬、銳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工具所破壞之門鎖係裝置於門扇內之門鎖(見易字卷第79頁),乃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王琪君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之良好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胡斯遙領回,但未能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鍾文宏遭竊之物或損失,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且短期內觸犯數次竊盜罪嫌,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有竊盜前科,及於本案雖係於1 月之間2 度犯案,惟尚難徒執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諸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不必要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㈤按兇器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故立法者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則所攜帶之兇器,縱未持以行兇或便利行竊,仍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10支、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 支、活動扳手1支及鯉魚鋏1 支,其中除自製開鎖工具10支乃被告與共犯王琪君所共有外,餘則為共犯王琪君所有,且自製開鎖工具10支、活動扳手1 支並經被告與共犯王琪君於本案犯罪時供為破壞門鎖使用,其餘之螺絲起子2 支、美工刀1 支、鉗子3支及鯉魚鋏1 支,亦為被告與共犯王琪君為本案行竊時攜帶在身,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上開扣案物品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攜帶之兇器如上,依上說明,俱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見易字卷第29、30、9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