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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承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承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承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月、一年,於民國99年7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6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在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受刑人自99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3 月1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1 月17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2841 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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