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自始對被告而言是很不公平,雖然所為是竊盜行為,當初是不願浪費司法資源才坦承一切,但卻判太重,希望能輕判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減刑後應執行9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臺北縣淡水鎮○○街93號「皇后之星」大樓建築物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威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長約250公尺之電線(重達6.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320元,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已更正被竊物品數量),得手後,攜往臺北縣淡水鎮埤島里76號旁土地公廟,準備變賣取款花用。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許,甲○○在上開土地公廟,正剝除該竊得電線之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犯情節、被竊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320元、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尚難同意。從而,原審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且被告提起上訴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