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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為柒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合計淨重7.82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為7.79公克」。

㈡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應更正為「矯正簡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16頁)。

二、核被告楊雅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7.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夾鏈袋57個及帳冊2 本,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均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分見偵卷第9 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夾鏈袋57個及帳冊2 本是否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是否未丟棄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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