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另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上易字」應更正為「審易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業經其領回(見偵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已於被告另犯他案時為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查無證據業經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依職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