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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於另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上易字」應更正為「審易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第34頁)。

二、核被告吳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業經其領回(見偵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已於被告另犯他案時為警查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復查無證據業經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依職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