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又無故侵入建築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㈠「0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 」;㈡「照片3 張」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另未經同意侵入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倉庫,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因他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第9919號偵查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