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桂峯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桂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本為告訴人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之前員工,2 人間有所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水晶城超市」內,向水晶城超市之店員詹翌慧、林秀瓊以言語指摘「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他們夫妻都一樣,他們是男盜女娼」等語,而散布不實之流言,貶損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之名譽與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詹翌彗、林秀瓊談話,並有告訴人林海玲之指訴、證人詹翌彗、林秀瓊之證述、水晶城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1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桂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水晶城超市,提供剪報影本2 紙及電子郵件影本1 紙予水晶城超市店員詹翌彗,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前往水晶城超市動機係要告知該超市老闆,其東西遭假學歷之人販賣,伊僅有跟詹翌彗說話,詹翌彗稱老闆不在,伊即拿該3 張資料給詹翌彗,請詹翌彗交給其老闆,並請其告訴老闆假學歷的事情,伊講的事情都跟這3 張資料有關,當日進入水晶城超市並無跟林秀瓊說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將蘋果日報101 年9 月20日C9版標題「林真邑被控假學歷判3 個月定讞」、99 年9月26日標題「林真邑沒算到自己連環遭前男友爆買假學歷」剪報影本各1 紙及時報週刊夏珍回覆被告電子郵件影本1 紙於上開時間交予水晶城超市詹翌彗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詹翌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與本院勘驗水晶城超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有上開3 紙資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325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告訴人林海玲前因偽造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並持以行使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9 月19日確定,亦有判決書影本1 份、告訴人林海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86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詹翌彗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被告走進水晶城超市拿3 張剪報請我轉交給老闆娘,我說老闆娘不在,被告就請我轉交,說林真邑夫妻都在騙人,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學歷是假的,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秀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水晶城超市,有拿1 份剪報出來,說林真邑金錢往來不清楚,其學歷都是假的,他們夫妻2 人都在騙人,叫我們不要跟林真邑作生意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當日水晶城超市監視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15:31:48被告徐桂峯出現於水晶城超市門口。15:31:51被告徐桂峯沿水晶城超市內左側走道走進該店內,該水晶城超市左側走道站立一身著白色上衣女子(該女為林秀瓊,以下簡稱林女),水晶城超市右側走道站立一身著紅色上衣女子背對監視器(該女為詹翌彗,以下簡稱詹女),櫃臺前方走道上有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及一身著深色橫條紋上衣二人背對監視器比鄰站立。15:32:00被告徐桂峯雙手舉至胸前並手握白色文件,被告正面面向林女,有與林女交談之動作。此時詹女在右側走道,並面向被告,2 人相距約1 公尺,中間隔有置物貨架。15:32:03被告徐桂峯轉正面向詹女,右側為林女,雙手持續舉至胸前手握白色文件。15:32:07被告徐桂峯驅身向前即向著詹女方向。15:32:12被告徐桂峯將手握文件遞交詹女,嗣後,開始身體向前,右手向前橫越水晶城商店中間置物區,以右手連續、不斷的動作指著上開遞交給詹女之文件,此時被告有說話之動作,詹女在被告徐桂峯以上開動作指著該文件過程中並不時翻閱該文件,被告仍有持續說話之動作,林女在此段期間係面向被告與詹女,僅有兩次短暫回頭。15:32:57詹女端看文件時,林女亦有趨前之動作,被告持續維持以右手連續、不斷的動作指著該文件。15:33:12被告徐桂峯停止右手的上開動作,轉背向監視器,往水晶城超市門口,詹女手握被告所遞交之文件,背向監視器,往水晶城超市門口方向移動。15:33:13被告徐桂峯停止移動,轉正面面向詹女,並有回頭望向超市內部,隨即再轉向超市門口方向,此時被告仍有說話之動作,林女此時面向超市門口方向。15:33:14被告轉向超市門口方向後,有對著詹女以右手舉至胸前位置,不停的做比劃(勘驗筆錄誤繕為筆畫,下同),及說話之動作,詹女緩慢持續往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被告亦隨著詹女的向前移動方向,沿水晶城超市左側走道緩步向超市門口移動,繼續維持對著詹女,並以右手在胸前位置不斷做比劃及有說話的動作,林女則在原處未移動並面向超市門口。15:33:30被告徐桂峯停止上開手部比劃動作,朝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15:33:32被告徐桂峯離開該商店門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認被告於下午3 時32分12秒將手持文件交由證人詹翌彗後,即有說話動作,一直持續到下午3 時33分30秒往水晶城超市門口移動時始停止說話及以手筆畫之動作,期間有1 分鐘左右談話之動作甚明,被告辯稱伊進入該商店僅有說話約10幾秒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合,亦證被告辯以伊僅有指以假學歷來騙人,沒有說他們夫妻在騙人云云,難以採信,是證人詹翌彗、林秀瓊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詹翌彗稱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學歷都是假的等語,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至被告是否有說「男盜女娼」一語,詳後述)。
(三)然告訴人林海玲係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播放告訴人林海玲解說命理節目,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考諸前揭蘋果日報新聞剪報報導亦明,堪認告訴人林海玲為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持上開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攸關告訴人林海玲之學歷真偽及其為人品德,與其從事命理工作風評息息相關,顯為涉及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況告訴人林海玲於101 年9 月19日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說明如前,堪認告訴人林海玲所持香港廣大學院商學碩士、文學博士畢業證書各1 張確屬偽造,至為明確,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持蘋果日報剪報2 紙前往水晶城超市,無非係要告知與告訴人林海玲有生意往來之該商店老闆,關於告訴人林海玲持偽造學歷販賣該商店之水晶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之目的,在於提醒與告訴人林海玲有生意往來之水晶城超市應加以留意告訴人林海玲之學歷係偽造,且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自難遽認被告發表告訴人林海玲學歷係偽造之言論,有意圖減損其名譽之犯意或行為。
(四)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詹翌彗以「林真邑他們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為傳述,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告前後言詞,無非係延續其所提出上開剪報內容,請證人詹翌彗向其老闆轉達告訴人林海玲有偽造學歷之情事,縱有提及「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之情,應屬針對具體之事實即告訴人林海玲偽造學歷之事,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指摘內容足令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等名譽,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要與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林秀瓊固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水晶城超市,有說林真邑金錢往來不清楚,他們兩個夫妻都一樣,林真邑學歷是假的,他們夫妻都在騙人,他們是男盜女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21 頁),惟查,證人詹翌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與被告交談時,與被告、證人林秀瓊係成三角形,中間有商品展示櫃,林秀瓊有注意我們的談話,被告與我說話的音量有如我在訊問台與檢察官的距離可以聽到,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拿剪報進來,有表明身分,說是林真邑前同居人,被告說林真邑跟人家做生意金錢往來不清楚,他們夫妻都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林真邑夫妻2 人都在騙人,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學歷是假的,金錢往來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1 頁),又證人詹翌彗與被告相距1 公尺,有面對面交談,被告將上開剪報資料交由證人詹翌彗,並不斷有與證人詹翌彗說話並以手指文件之動作一節,業具本院勘驗當日水晶城超市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足認證人詹翌彗於案發時,與被告為近距離接觸,並未聽聞被告有向其說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是「男盜女娼」之情,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指訴被告有稱他們為「男盜女娼」,則係經證人林秀瓊所轉知,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聽聞,亦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卷第101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男盜女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海玲、林金成云云,僅有證人林秀瓊單一證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此部分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說「男盜女娼」等語,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六)又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即以不正之方法欺騙他人)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執上開剪報評論告訴人林海玲學歷偽造,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稱「夫妻都在騙人」、「金錢往來不清楚」,應屬針對具體之事實,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業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名譽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況其所傳述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散布文字傳述不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