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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華
被告
金建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37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793 號),被告均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華、金建明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杜國瑞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偉華、金建明、杜國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22時許,由杜國瑞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搭載金建明與劉偉華,結夥3 人前往新北市○○區○○○0 號由陳宗遠經營之工廠,於同年4 月19日凌晨到場後,推由金建明及劉偉華以徒手翻牆方式踰越牆垣進入該工廠內,自內將大門打開,再由杜國瑞駕駛前開小貨車,倒車進入該工廠內,3 人即徒手合力將陳宗遠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6 公尺長不鏽鋼鐵管90支、不鏽鋼廢鐵1 批、長2.9 公尺、寬1.7 公尺不鏽鋼鐵窗1 個,長2 公尺、寬90公分不鏽鋼鐵窗1 個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之物搬上該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以該小貨車載運離去,並旋將前揭竊得之物以8 千元變賣後朋分。嗣陳宗遠於同年4 月19日7 時30分許,至該工廠內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工廠內採證,採得手套1 個、檳榔渣1 個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與杜國瑞、金建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偉華、金建明、杜國瑞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劉偉華(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第160 頁背面、第163 頁)、金建明(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杜國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下稱偵字第2937號卷,第139 至141 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61 頁、第163 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亦據被害人陳宗遠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現場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101 年4 月18日發票影本1 紙(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38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38頁、第31至37頁)、被告金建明101 年4 月18日23時22分許進入全家便利商店淡水鄧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26至27頁)、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道路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1 份(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28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內附現場證物清單影本1 紙、照片16張(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4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101 年12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 人均曾至案發現場行竊,益徵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偉華、金建明、杜國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偉華前因竊盜電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金建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杜國瑞前因竊盜樹木、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電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98年度東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與前揭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皆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屢犯竊盜罪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悔改,再共同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等素行非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悛悔之心,惟念及其等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劉偉華高職畢業、業工、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尚須扶養17歲之子,金建明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生、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杜國瑞高中肄業、以臨時工及園藝為生、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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