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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宇田
- 被告
- 王敬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董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1日102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963、12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敬中無罪。
事實
一、吳宇田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 月間,因知江元湘欲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換取現金,乃與江元湘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確認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並約定提供該等物品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由吳宇田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江元湘欲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對價及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江元湘,約定由江元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之置物櫃內,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至該置物櫃取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上開江元湘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楊巧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吳宇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條之2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吳宇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第213 、214 頁),核與證人江元湘、證人即告訴人楊巧意、被害人張淑蓉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一第頁186至189 、344 至345 、355 至356 頁),並有WEB ATM 交易明細查詢2 紙、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一第348 至349 、358 至359 頁),足認被告吳宇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次,據被告吳宇田供稱,其係與江元湘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約定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與對價後,再由被告吳宇田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江元湘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151 頁、第205 頁背面);證人江元湘則證稱:其曾與被告吳宇田約定在新北市中和區見面,嗣被告吳宇田請他人與其電話聯絡,指示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入口旁之置物櫃內,之後被告吳宇田曾表示將匯款支付對價,但迄未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亦與被告吳宇田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諸警詢筆錄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吳宇田確曾以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論及證人江元湘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提及上開江元湘之中華郵政帳戶,以及向證人江元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與方式(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一第187 至188 頁)。綜合上情,堪認係由被告吳宇田與證人江元湘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確認證人江元湘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及對價,被告吳宇田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告知上情,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江元湘,指示江元湘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之置物櫃內,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該置物櫃取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吳宇田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內向江元湘租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乙節,尚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吳宇田聯繫江元湘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顯可預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用遭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吳宇田之本意,是被告吳宇田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田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宇田聯繫江元湘,由江元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從中聯繫由江元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宇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吳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吳宇田雖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然渠等均為從犯,並非正犯,尚難以刑法第28條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宇田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吳宇田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吳宇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為與後述理由欄「貳、一、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被告吳宇田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江元湘中華郵政帳戶及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然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吳宇田有將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犯行(詳後述理由欄貳所述),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吳宇田係與江元湘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見面,約定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與對價後,再由被告吳宇田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江元湘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經認定如上(詳理由欄壹、三所載),原審認被告吳宇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內向江元湘租賃江元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有未洽。
⒉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被告吳宇田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法紀,被告吳宇田復未能與告訴人楊巧意及被害人張淑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判處被告吳宇田上開刑度,即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併有前揭違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就被告吳宇田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吳宇田為圖私利,聯繫提供江元湘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其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已如前述,現仍在該案緩刑期內,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法益,因被告吳宇田上開犯行受害之人有告訴人楊巧意及被害人張淑蓉,然被告吳宇田未能與告訴人楊巧意及被害人張淑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田、王敬中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王敬中於101 年6 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之肯德基,將管懷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吳宇田,被告吳宇田再將之轉交詐騙集團,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喻萱,致告訴人王喻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管懷仁之帳戶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關於上開理由欄「貳、一、公訴意旨」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該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管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喻萱之指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通訊監察譯文、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宇田、王敬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宇田辯稱:其係向管懷仁取得管懷仁於臺灣企銀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取得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被告王敬中辯稱:其雖曾代管懷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吳宇田,惟不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是否為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敬中辯稱:被告王敬中不認識被告吳宇田,由證人管懷仁之證詞,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王敬中無關,被告王敬中亦未居中聯絡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管懷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付羅偉安,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與被告吳宇田無關,過程中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並未參與聯絡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之後另有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且曾透過被告王敬中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欲交付被告吳宇田,惟嗣後又取回之,之後始由其本人再度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其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關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02至206 頁,本院卷第205 至206 、230 頁)。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管懷仁與被告吳宇田於101 年6 月16日下午8 時15分許通話內容中,被告吳宇田詢問證人管懷仁:「你自己沒有台新、永豐的帳戶嗎?那你現在手上就這本而已嗎?」證人管懷仁答稱:「我這邊喔,還有一本郵局。」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被告吳宇田傳送簡訊予證人管懷仁稱「忘了問你給我台企那本的密碼」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18 、219 頁),益徵證人管懷仁於101 年6 月16日以前已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吳宇田,且其先前已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另交付他人,是時證人管懷仁僅持有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與被告吳宇田為上開通話,核與證人管懷仁上開證述及被告吳宇田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吳宇田有收受證人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事。
㈡公訴意旨認證人管懷仁係透過被告王敬中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新埔捷運站旁之肯德基交付被告吳宇田乙節,經查,依警詢筆錄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吳宇田與證人管懷仁係於101 年6 月17日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旁肯德基見面,證人管懷仁並向被告吳宇田表示當日係由其友人前往該處與被告吳宇田見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05 至206 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敬中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應係發生於101 年6月17日。然告訴人王喻萱於101 年6 月15日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管懷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此經證人王喻萱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二第312 至315 、327 至330 頁),並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二第308 、322 頁),顯見證人管懷仁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於101 年6 月15日前即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此核與證人管懷仁上開證述相符,益足徵被告王敬中於新埔捷運站旁轉交予被告吳宇田之物,並非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㈢再查,扣案之被告吳宇田筆記本僅有記載管懷仁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未有任何關於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案物編號10-3筆記本,本院卷第160 頁);且經警於101 年6 月6 日、101 年7 月14日、101 年7 月26日分別搜索被告吳宇田之住居所及扣押被告吳宇田之物品,僅扣得管懷仁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未扣得任何與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關之事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7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2 份、101 年7 月26日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40至49頁,101 年度偵字第12554 號卷一第79至89、504 至507 頁),核與被告吳宇田、王敬中上開所辯相符,是本案並無跡證足認被告吳宇田、王敬中有公訴意旨所指將上開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㈣至被告王敬中於警詢、偵訊時固皆自承將管懷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送至板橋新埔捷運站旁之肯德基交付被告吳宇田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238 、257 、26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不知係代管懷仁交付何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吳宇田等語(本院卷第208 、209 頁),衡酌被告王敬中取得並轉交物品予被告吳宇田之過程,所經時間非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實非全無可能,且依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王敬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提供管懷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查明上述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自非適法,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宇田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 │款項匯入之帳戶 │詐騙金額│ ├──┼──────┼───┼──────────┼─────────┼────┤ │1 │101 年5 月31│楊巧意│佯稱楊巧意以網路購物│江元湘之八德大湳郵│18123 元│ │ │日下午7 時10│ │時,誤設定重複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4686元│ │ │分許 │ │須操作取消云云,致楊│51號帳戶 │ │ │ │ │ │巧意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2 │101 年5 月31│張淑蓉│佯稱張淑蓉以網路購物│同上 │29883 元│ │ │日下午7 時30│ │時,誤設定分期付款,│ │、29883 │ │ │分許 │ │須操作取消云云,致張│ │元 │ │ │ │ │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3 │101 年6 月15│王喻萱│以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管懷仁之合作金庫商│29999元 │ │ │日下午5 時30│ │現錯誤為由,詐騙被害│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 │ │ │分許 │ │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