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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日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60

、9917、118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日山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除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0月15日9 時許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日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日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簡水埤、李錦樑、李建佑3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7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自98年9 月24日起算至99年12月23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自99年12月24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01 年10月23日(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101年10月24日開始接續執行至101 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下稱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乙二罪徒刑均執行期滿後之丙罪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無著、經濟困窘,見被害人等之車輛停放路邊,即心生貪念下手竊取車內財物,欲變賣得利,所為除造成各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及需負擔家中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件供被告如附表所示7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均係被告於行竊時隨手於路旁撿拾而來,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竊取方式及財物 │被害人│     罪  刑     │
 ├──┼────┼────┼────────┼───┼────────┤
 │1   │102 年8 │臺北市北│被告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3 日凌│投區立功│該處,徒手拾取路│陳建彰│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4 時許│街82號前│旁石頭打破車牌號│      │柒月。          │
 │    │        │        │碼3010-FJ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走車內衛星導航│      │                │
 │    │        │        │暨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行動電源1 個。│      │                │
 ├──┼────┼────┼────────┼───┼────────┤
 │2   │102 年8 │新北市八│被告徒手拾取路旁│告訴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0 日 │里區龍米│石頭打破7332-J6 │鄭智賢│累犯,處有期徒刑│
 │    │16、17時│路2 段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柒月。          │
 │    │許      │1-1 號前│(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竊走車內行│      │                │
 │    │        │        │車紀錄器1 臺、相│      │                │
 │    │        │        │機1 臺。        │      │                │
 ├──┼────┼────┼────────┼───┼────────┤
 │3   │102 年8 │臺北市北│被告徒手拾取路旁│被害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5 日 │投區中央│石頭打破8697-SS │簡水埤│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時許  │北路3 段│號租賃小客車車窗│、李錦│捌月。          │
 │    │        │122 號對│(毀損部分未據告│樑、李│                │
 │    │        │面      │訴),竊走車內被│建佑  │                │
 │    │        │        │害人簡水埤所有衛│      │                │
 │    │        │        │星導航1 臺、三星│      │                │
 │    │        │        │牌手機1 臺、被害│      │                │
 │    │        │        │人李錦樑所有斜背│      │                │
 │    │        │        │皮製背包1 個(內│      │                │
 │    │        │        │有李錦樑華南銀行│      │                │
 │    │        │        │、第一銀行、郵局│      │                │
 │    │        │        │之存摺及提款卡各│      │                │
 │    │        │        │1 個、臺灣銀行之│      │                │
 │    │        │        │存摺2 本、提款卡│      │                │
 │    │        │        │1 張、臺胞證、護│      │                │
 │    │        │        │照、個人印章、身│      │                │
 │    │        │        │份證、健保卡、軍│      │                │
 │    │        │        │眷眷屬卡各1 張、│      │                │
 │    │        │        │眼鏡1 副、李錦樑│      │                │
 │    │        │        │之子李建佑之郵局│      │                │
 │    │        │        │存摺、提款卡、淡│      │                │
 │    │        │        │水一信存摺、汽機│      │                │
 │    │        │        │車行照、駕照、人│      │                │
 │    │        │        │民幣7,000 元、新│      │                │
 │    │        │        │臺幣20,000元)。│      │                │
 ├──┼────┼────┼────────┼───┼────────┤
 │4   │102 年10│新北市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被害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日9時│里區龍米│MEA-363 號機車前│劉怡平│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路1 段  │往現場後,徒手拾│      │柒月。          │
 │    │        │263 號對│取路旁石頭打破  │      │                │
 │    │        │面天橋旁│AAE- 8768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走車內衛星導航│      │                │
 │    │        │        │1 臺。          │      │                │
 ├──┼────┼────┼────────┼───┼────────┤
 │5   │102 年10│新北市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被害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1 日 │里區龍米│MEA-363 號機車前│張正霖│累犯,處有期徒刑│
 │    │19時許  │路2 段90│往現場後,徒手拾│      │柒月。          │
 │    │        │號前    │取路旁石頭打破  │      │                │
 │    │        │        │ABA- 6999 號自用│      │                │
 │    │        │        │小客車車窗(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走車內衛星導航│      │                │
 │    │        │        │1 臺、黑色隨身碟│      │                │
 │    │        │        │1 個、鑰匙1 副。│      │                │
 ├──┼────┼────┼────────┼───┼────────┤
 │6   │102 年10│新北市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被害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4 日 │里區龍米│MEA-363 號機車前│戴國鑫│累犯,處有期徒刑│
 │    │19時許  │路2 段41│往現場後,徒手拾│      │柒月。          │
 │    │        │號前    │取路旁石頭打破  │      │                │
 │    │        │        │309-C8號營業小客│      │                │
 │    │        │        │車車窗(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走│      │                │
 │    │        │        │車內衛星導航1臺 │      │                │
 │    │        │        │。              │      │                │
 ├──┼────┼────┼────────┼───┼────────┤
 │7   │102 年10│新北市八│被告徒手拾取路旁│告訴人│黃日山犯竊盜罪,│
 │    │月15 日 │里區龍米│石頭打破1036-AC │郭俊麟│累犯,處有期徒刑│
 │    │9時許   │路1 段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柒月。          │
 │    │        │306 號對│(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面      │訴),竊走車內衛│      │                │
 │    │        │        │星導航1 臺、名片│      │                │
 │    │        │        │夾1 個、信用卡2 │      │                │
 │    │        │        │張、提款卡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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