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甲基安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炎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面所載「執行完畢」等文字應予刪除,其後並應補充「上開有期徒刑1 月15日、7 月、3 月、4 月及2 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被告簡炎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已於99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嗣後復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6日方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6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1 只,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電子磅秤1 臺、分裝匙1 支及空包裝袋1 只則為施用工具,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空包裝袋1 只為含有毒品之殘渣袋,請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查卷內資料,並無足茲證明該空包裝袋內確含無法析離毒品之證據,是本院僅就該空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