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6 、10411 、10696 、10801 、10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共陸支、麻布袋共六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再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3 日始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金屬扳手3 支、麻布袋4 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車輛之電瓶,得手後持往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桂林路口,以每個電瓶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頭」之人牟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9 月11日23時10分許逮捕之,且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41巷底旁空地之貨櫃屋內,扣得金屬扳手3 支、電瓶零件3 組、麻布袋4 個、附表一編號1 號車主李承澤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不包括機車車牌)等物。惟蔡明宗經警查獲後,仍未思悔過,礙於經濟壓力,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金屬扳手3 支、麻布袋2 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車輛之電瓶,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群助商行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17元之代價變賣牟利。嗣經警循線於102 年9 月19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回收廠查獲,並扣得機車錀匙1 支、金屬扳手3 支、麻布袋2 個、電瓶2 顆、附表一編號4 號之重型機車1 輛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9 、11、14至22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車主及使用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群助商行資源回收廠職員解明哲於102 年9 月19日、20日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8 月31日、9 月6 日、9 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2 年9 月11日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群助商行資源回收廠之登記表影本及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為警查扣之帆布袋2 只,應係麻布材質,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應予更正為麻布袋2 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扣案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以扭開金屬螺絲,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 部分,雖係徒手竊取電瓶,惟斯時確實攜帶金屬扳手前往行竊,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則此部分亦應成立加重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雖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冀望不勞而獲,或竊取被害人等機車供作代步工具,或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等財物變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部分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附表一、二各編號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為警查扣之金屬扳手3 支、麻布袋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犯行所用之物;102 年9 月19日為警查扣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犯行所用之物;102 年9 月19日為警查扣金屬之扳手3 支、麻布袋2 個,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15至22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1日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不包括機車車牌)、電瓶零件3 組、9 月19日查扣之電瓶2 顆等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除電瓶零件3 組因未能確認被害人身分外,餘均已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案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9 月間接連犯下竊盜案件,惟自述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後,曾一度擔任油漆工,後因雇主得悉伊患有愛滋病,予以辭退,嗣亦未能順利從事工地零工,始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偷竊目的係因一時生活困窘所致,尚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 害 人 │竊盜方法及竊得物品 │ 主 文 │ ├──┼──────┼───────┼───────┼──────────┼──────────┤ │ 1 │102年9月7日8│臺北市萬華區桂│李宜靜(警詢時│見機車鑰匙未拔下,直│蔡明宗竊盜,處有期徒│ │ │時許 │林路164巷內騎 │由共同使用人李│接竊取車牌號碼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樓 │承澤出面證述遭│Q 號重型機車1 輛,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竊經過) │手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日。 │ │ │ │ │ │號牌丟棄於基隆河內。│ │ │ │ │ │ │(前開機車已發還被害│ │ │ │ │ │ │人) │ │ ├──┼──────┼───────┼───────┼──────────┼──────────┤ │ 2 │102年9月16日│臺北市萬華區環│呂明學 │持扣案自備鑰匙竊取車│蔡明宗竊盜,處有期徒│ │ │7時許 │河南路2段250巷│ │牌號號BJG-027號重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弄24號1樓 │ │機車1 輛(前開機車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發還被害人,起訴書附│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表一誤載為BIG-027 號│把沒收。 │ │ │ │ │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 ├──┼──────┼───────┼───────┼──────────┼──────────┤ │ 3 │102年9月17日│臺北市中山區德│簡奕寬(提出告│持扣案自備鑰匙竊取車│蔡明宗竊盜,處有期徒│ │ │10時許 │惠街34之2號前 │訴) │牌號碼YLM-805號重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停車格 │ │機車1 輛(前開機車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發還被害人)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 │把沒收。 │ ├──┼──────┼───────┼───────┼──────────┼──────────┤ │ 4 │102年9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黃韻蓉 │持扣案自備鑰匙竊取車│蔡明宗竊盜,處有期徒│ │ │6時許 │園路2段227號前│ │牌號碼6HE-156號重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機車1 輛(前開機車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發還被害人) │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 │ │ │ │ │ │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竊盜方法及竊得物品 │ 主 文 │ ├──┼──────┼───────┼───────┼──────────┼──────────┤ │ 1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松│秋弘機械有限公│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河街與興中路口│司(警詢時由該│碼7327-EF號小貨車上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公司負責人林秋│電瓶1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雄出面證述遭竊│ │袋肆個均沒收。 │ │ │ │ │經過) │ │ │ │ │ │ │ │ │ │ ├──┼──────┼───────┼───────┼──────────┼──────────┤ │ 2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松│厚本機電有限公│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河街2號水門旁 │司(警詢時由實│碼4098-K7號貨車上電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際使用人游榮昌│瓶1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出面證述遭竊經│ │袋肆個均沒收。 │ │ │ │ │過) │ │ │ ├──┼──────┼───────┼───────┼──────────┼──────────┤ │ 3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南│尚陽企業社(警│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港路3段149巷內│詢時由實際使用│碼0053-RF號貨車上電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人劉瑞其出面證│瓶1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述遭竊經過,起│ │袋肆個均沒收。 │ │ │ │ │訴書附表二誤載│ │ │ │ │ │ │為尚揚企業社,│ │ │ │ │ │ │應予更正) │ │ │ ├──┼──────┼───────┼───────┼──────────┼──────────┤ │ 4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重│名元電器工程有│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陽路72號旁停車│限公司(警詢時│碼BV-9112號及未懸掛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場 │由實際使用人彭│車牌之貨車上電瓶各1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成樓出面證述遭│顆 │袋肆個均沒收。 │ │ │ │ │經過) │ │ │ ├──┼──────┼───────┼───────┼──────────┼──────────┤ │ 5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松│邢潤湖 │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河街與興中路口│ │碼AC-7083號小貨車上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電瓶1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 │ │袋肆個均沒收。 │ ├──┼──────┼───────┼───────┼──────────┼──────────┤ │ 6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松│邱振源 │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河街與重陽路 │ │碼Z8-2732貨車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125巷口 │ │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 │ │袋肆個均沒收。 │ ├──┼──────┼───────┼───────┼──────────┼──────────┤ │ 7 │102年8月31日│臺北市南港區重│曉蓉企業股份有│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 │陽路72巷旁停車│限公司(警詢時│碼Q5-6630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場 │由實際使用人黃│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慶祥出面證述遭│ │袋肆個均沒收。 │ │ │ │ │經過) │ │ │ ├──┼──────┼───────┼───────┼──────────┼──────────┤ │ 8 │102年9月5日1│臺北市南港區松│貝霖花卉實業社│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2時許 │河街762號對面 │(警詢時由該公│碼6080-YQ號小貨車電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司職員林秉誠出│瓶1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面證述遭竊經過│ │袋肆個均沒收。 │ │ │ │ │) │ │ │ ├──┼──────┼───────┼───────┼──────────┼──────────┤ │ 9 │102年9月5日2│臺北市南港區南│味全有限公司(│攜帶扣案扳手前往犯案│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3時 │港路1段287巷2 │警詢時由該公司│,惟徒手搖動電線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弄口 │課長張順得出面│即成功竊得車牌號碼00│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證述遭竊經過並│10-FM號、3N-1408號、│袋肆個均沒收。 │ │ │ │ │提出告訴) │3N-7238號小貨車電瓶 │ │ │ │ │ │ │各1顆 │ │ ├──┼──────┼───────┼───────┼──────────┼──────────┤ │ 10 │102年9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興│銆運電器行即王│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5時10分許 │南街17號 │惠堂 │碼9452-YA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 │ │袋肆個均沒收。 │ ├──┼──────┼───────┼───────┼──────────┼──────────┤ │ 11 │102年9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南│優購愛馬機車精│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5時40分許 │港路3段109巷14│品股份有限公司│碼4232-ES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號對面 │(警詢時由該公│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司委託技工羅煥│ │袋肆個均沒收。 │ │ │ │ │翔出面證述遭竊│ │ │ │ │ │ │經過並提出告訴│ │ │ │ │ │ │) │ │ │ ├──┼──────┼───────┼───────┼──────────┼──────────┤ │ 12 │102年9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南│永碩環保工程有│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5時40分許 │港路3段149巷49│限公司(警詢時│碼4465-RH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弄內 │由該公司委託金│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秀玲出面證述遭│ │袋肆個均沒收。 │ │ │ │ │竊經過) │ │ │ ├──┼──────┼───────┼───────┼──────────┼──────────┤ │ 13 │102年9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向│亘益機械份有限│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5時50分許 │陽路120巷2弄29│公司(警詢時由│碼8918-EU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號旁 │該公司倉管人員│顆(起訴書附表二誤載│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林靖嵐出面證述│為8919-EU 號貨車,應│袋肆個均沒收。 │ │ │ │ │遭竊經過,起訴│予更正) │ │ │ │ │ │書附表二誤載為│ │ │ │ │ │ │旦益機械份有限│ │ │ │ │ │ │公司,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4 │102年9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重│統益蒸餾水廠有│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6時10分許 │陽路504巷內 │限公司(警詢時│碼Z5-0963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由該公司委由副│顆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廠長姚皓祥出面│ │袋肆個均沒收。 │ │ │ │ │證述遭竊經過,│ │ │ │ │ │ │並提出告訴) │ │ │ ├──┼──────┼───────┼───────┼──────────┼──────────┤ │ 15 │102年9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新│英屬維京群島商│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8時許 │湖二路191巷內 │太古食品股份有│碼T8-8716號、T8-8717│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起訴書附表二│限公司臺灣分公│號、7452-DT號、4457-│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誤載為臺北市南│司(警詢時由該│YZ號貨車電瓶各1 顆(│袋貳個均沒收。 │ │ │ │港區重陽路504 │公司營運主任張│已發還被害人) │ │ │ │ │巷內) │家榔出面證述遭│ │ │ │ │ │ │竊經過,並提出│ │ │ │ │ │ │告訴。起訴書附│ │ │ │ │ │ │表二誤載為張家│ │ │ │ │ │ │鄉,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6 │102年9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全統航空貨運承│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3時至14時間│光路321 號內湖│攬有限公司(警│碼9019-DY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之不詳時間(│花市停車場 │詢時由該公司職│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起訴書誤載為│ │員即實際使用人│ │袋貳個均沒收。 │ │ │13時許,應予│ │孫明益出面證述│ │ │ │ │更正) │ │遭竊經過,並提│ │ │ │ │ │ │出告訴) │ │ │ ├──┼──────┼───────┼───────┼──────────┼──────────┤ │ 17 │102年9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瑞│陳模惠(提出告│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3時至14時間│光路321 號內湖│訴) │碼5B-9357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之不詳時間(│花市停車場 │ │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起訴書誤載為│ │ │ │袋貳個均沒收。 │ │ │13時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18 │102年9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瑞│7396-EN 號貨車│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3時至14時間│光路321 號內湖│車主係陳宏豪,│碼7396-EN號、6426-G3│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之不詳時間(│花市停車場 │6426-G3 號貨車│號貨車電瓶各1 顆(已│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起訴書誤載為│ │車主係嘉勁企業│發還被害人,起訴書附│袋貳個均沒收。 │ │ │13時許,應予│ │社,惟實際使用│表二誤載為9736 -EN號│ │ │ │更正) │ │人均為陳宏豪(│貨車,應予更正) │ │ │ │ │ │警詢時由陳宏豪│ │ │ │ │ │ │出面證述遭竊經│ │ │ │ │ │ │過,並均提出告│ │ │ │ │ │ │訴) │ │ │ ├──┼──────┼───────┼───────┼──────────┼──────────┤ │ 19 │102年9月17日│臺北市內湖區南│周明宗(警詢時│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7時許(起訴 │京東路6段與潭 │由實際使用人周│碼CV-6746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書附表二誤載│美街口 │世鋒出面證述遭│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為7時26分許 │ │竊經過並提出告│ │袋貳個均沒收。 │ │ │) │ │訴) │ │ │ ├──┼──────┼───────┼───────┼──────────┼──────────┤ │ 20 │102年9月17日│臺北市內湖區潭│元盈實業有限公│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7時30分許 │美街530號 │司(警詢時由該│碼5125-KG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公司負責人兼實│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際使用人林耀旗│ │袋貳個均沒收。 │ │ │ │ │出面證述遭竊經│ │ │ │ │ │ │過並提出告訴)│ │ │ ├──┼──────┼───────┼───────┼──────────┼──────────┤ │ 21 │102年9月17日│臺北市內湖區潭│齊東工程有限公│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5時50分許 │美街600號旁 │司(警詢時由實│碼8172-DS號貨車電瓶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際使用人李政澤│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出面證述遭竊經│ │袋貳個均沒收。 │ │ │ │ │過並提出告訴)│ │ │ │ │ │ │ │ │ │ ├──┼──────┼───────┼───────┼──────────┼──────────┤ │ 22 │102年9月19日│臺北市南港區昆│永全貨運有限公│持扣案扳手竊取車牌號│蔡明宗攜帶兇器竊盜,│ │ │15時50分許 │陽街64號旁停車│司(警詢時由實│碼848-A1號大貨車電瓶│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場 │際使用人黃志偉│2顆(已發還被害人) │之金屬扳手叁支、麻布│ │ │ │ │出面證述遭竊經│ │袋貳個均沒收。 │ │ │ │ │過並提出告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