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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躍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躍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壬因犯非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5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3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2月8日某時許    │  100 年12月8 日某時許  │  100年12月底某日       │
├─┬────┼────────────┼────────────┼────────────┤
│偵│機   關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  │  101 年度偵字第8532號  │
├─┼────┼────────────┼────────────┼────────────┤
│最│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658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  101 年度易字第62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5月31日          │  101年5月31日          │  101年11月22日         │
├─┼────┼────────────┼────────────┼────────────┤
│確│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  101 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  101 年度易字第62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6月25日          │  101年6月25日          │  101年12月24日         │
├─┴────┼────────────┴────────────┼────────────┤
│備      註  │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            │  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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