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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

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壬○○」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下列所述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101 年1 月9 日侵占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另分別自101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盜刷其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共63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3罪)等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並確定。

(二)100 年12月15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竊盜罪;另分別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共15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共15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因丙○○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101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間之某日侵占他人之信用卡,而觸犯業務侵占罪;另分別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8 月21日、8 月27日、100 年11月18日起同年11月27日止、101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101年4 月21日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1罪)、詐欺取財罪;又於101 年3 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詐欺HTC 牌手機乙支,而觸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撤銷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而改判無罪,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最高法院於103 年1月1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二、丙○○已有前開之前科紀錄,而有犯罪習慣,竟仍不知悛悔,且食髓知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101 年4 月5 日下午之某時,丙○○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之路旁見甲○○胸口掛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業務徽章,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刻意隱瞞其無支付貨款真意之手段,向甲○○佯稱欲購買賀寶芙公司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20 元之增重產品,對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丙○○確能如期給付前開貨款,即當場將前開增重產品交付予丙○○。丙○○得手後,明知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信用卡早已於100 年2 月24日即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竟仍向甲○○謊稱欲以信用卡付款,於翌(6 )日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寫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甲○○將上開付款申請書送回賀寶芙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貨款,即遭賀寶芙公司退件。嗣甲○○多次撥打丙○○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丙○○聯繫,丙○○均假借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101 年4 月6 日11時許,丙○○利用與甲○○接洽支付前開購買賀寶芙公司增重產品貨款之過程中,以欲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聯名卡為由,向甲○○商借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前4 碼為4649,其餘均詳卷)。甲○○不疑有他,遂將該信用卡借予丙○○觀看,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假藉看手機簡訊為由,將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存入手機內。丙○○取得甲○○前開信用卡基本資料後,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輸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陳璽翔(另由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復以此電磁紀錄私文書,向高鐵公司訂購臺北至左營之來回車票(票價3,900 元),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高鐵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甲○○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將上開訂票之訂票代號(供訂票者作為取票之用)以簡訊發送至丙○○所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丙○○遂於翌(7 )日16時12分許,在高鐵公司臺北站窗口完成取票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陳璽翔、甲○○、玉山銀行、高鐵公司對於訂票系統、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玉山銀行發送簡訊通知其有上開線上刷卡交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丙○○與壬○○因一同參加藝人簽唱會而結識,丙○○並曾向壬○○推銷申辦信用卡而得知壬○○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訊,丙○○為遂行其盜刷壬○○信用卡之目的,並能順利取得壬○○之信用卡,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 年4月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做為聯絡電話,復填寫壬○○之個人資料,並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簽「壬○○」簽名,偽造「壬○○」之署押2 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復遞交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試圖以此詐術,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壬○○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壬○○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發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富邦銀行察覺有異,向壬○○本人詢問後,始知係遭人冒名申辦,富邦銀行始未核發而幸免於遭詐騙。

(四)丙○○於101 年3 、4 月間因填寫問卷而結識NU SKIN 公司之直銷業務癸○○,於同年4 月底之某日與癸○○前往NU SKIN 高雄分公司之會議室,見癸○○正在處理己○○之入會事宜而數次離開會議室,且將婁家宜之入會資料及載有婁家宜信用卡資料之預購單置放在該會議室之桌上,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癸○○未注意之際,取得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 碼為5241,其餘均詳卷)之卡號、授權碼(末三碼)等基本資料。丙○○取得前開信用卡基本資料後,先於101 年4 月30日14時29分,至辛○○○○股份有限公司站前門市店(下稱辛○○○○)向業務人員戊○○佯稱欲購買臺北經由香港轉機至吉隆坡之機票,並提供其英文名字「WANG WEICHIEH」、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惟丙○○並未當場付款,而表明要以傳真刷卡或網路刷卡方式付款。之後辛○○○○門市人員雖有傳真刷卡單供丙○○使用,惟丙○○在電話中表明欲改以網路刷卡方式付款。丙○○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辛○○○○網站,輸入己○○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復以此電磁紀錄私文書,向辛○○○○訂購前開機票(票價14,680元),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之己○○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付款,進而由業務人員戊○○於同日19時8 分,以E-mail寄送電子機票至丙○○前開E-mail信箱,而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永豐銀行及辛○○○○。嗣己○○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辛○○○○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甲○○告訴、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甲○○、被害人己○○、證人癸○○、辛○○○○之告訴代理人丁○○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因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119 頁正面),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開所述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119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一)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甲○○之增重產品,復以告訴人甲○○所申辦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向高鐵公司訂購臺北至左營來回車票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並有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賀寶芙公司直銷商申請表、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被告之健康指數紀錄卡等文件資料,暨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高鐵公司101 年7 月2 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訂票紀錄、102 年1 月2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4 月5 日與被告在光復南路上之另一辦公室見面,被告表明希望以會員價買我們公司產品,我跟他說加入會員要3,720 元,因為被告說他急著要用這些增胖產品,所以叫我先將產品給他。我確定我有將增重產品交給被告,當時我交給被告時,被告有簽署直銷商申請表,該申請表右上角有記載直銷商編號等語(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59 頁、第221 頁,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43頁正面、背面、第47頁背面);佐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開直銷商申請表上,已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配屬被告之直銷商編號「00000000」,並由告訴人甲○○擔任被告之「上線第一代引薦人」及「上線第一代督導」,而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上亦記載「茲以本授權書,聲明本人今後訂購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產品時,得以使用本人下列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申請人直銷商編號:00000000」、「直銷商姓名:丙○○」等語,衡諸常情,苟非被告已答應加入會員,告訴人甲○○進而交付價值3,720 元之增重產品,兩人完成交易,被告成為告訴人甲○○之下線,被告實毋須簽署直銷商申請表,並配屬1 組屬於自己之直銷商編號,此外,被告更毋須簽署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授權賀寶芙公司得使用其所填載之信用卡,憑以支付前開貨款,足見被告確有於101 年4 月5 日當天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增重產品至明。告訴人甲○○前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依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於101 年4 月5 日跟被告收直銷商申請表,並將會員申請的贈品交給他,當天原本應該跟他收取3,720 元,但隔天(6 日)跟他碰面時,他說沒錢,所以又填寫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給我,但這張申請書在隔天(7 日)被公司駁回等語(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221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5 日當天我將增重產品交給被告時,被告當時可能有寫信用卡號碼,但沒有過卡,所以我隔天(6 日)才又去找被告收款,或請被告再提供另一個卡號等語(見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47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甲○○在交付前開增重產品後,即陸續有向被告催款。次查,被告經告訴人甲○○之催款後,雖有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載明授權賀寶芙公司可使用持卡人為被告本人,發卡銀行為兆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有前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224 頁,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43頁正面、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然而,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早於100 年2 月24日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被告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260 頁),顯見被告在幾經告訴人甲○○之催款後,不僅未支付現金,最後即以填載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之方式應付了事,而其所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早已遭強制停卡,無法有效使用。

(四)信用卡乃係是一種消費支付工具,也是目前僅次於現金、最普遍受歡迎的塑膠貨幣,因此使用信用卡,即不必攜帶大量現金,避免出門攜帶大量現金的風險;擁有「先消費、後付款」的好處,更可利用其「循環信用」功能,延後部份款項之支付,彈性理財。被告已有申請前開信用卡,對於信用卡之前開使用方法,衡情豈有不知之理?而關於信用卡之使用,包括其信用卡款項是否已支付,是否因未支付而遭催討,甚至進而遭停卡等情事,更是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時,必須隨時加以注意,否則其信用卡將無法使用,而徒增生活之不便。因此,被告對於前開信用卡早已因未繳交款項而遭停卡等情,已知之甚詳。乃被告卻仍與告訴人甲○○為前開之買賣,在幾經告訴人甲○○之催款後,仍以授權使用毫無支付貨款可能之信用卡方式應付了事,隨後即置之不理,足證被告並無支付前開貨款之真意。被告在無支付前開貨款真意之情況下,卻仍刻意對告訴人甲○○隱瞞前情,而仍向告訴人甲○○購買前開增重產品,致告訴人甲○○進而交付該等貨品,顯見被告乃係以此手段,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能如期給付貨款。又被告以此詐術手段,使告訴人甲○○提供價值3,720 元之貨品,事後除以授權使用信用卡搪塞外,對於告訴人甲○○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可見被告對於其以詐術所獲得之前開貨品,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灼。

(五)對照告訴人甲○○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線上盜刷明細及高鐵公司102 年1 月29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31 頁),告訴人甲○○前開信用卡乃係101 年4 月6 日16時54分,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人所盜用,且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之IP為219.84.239.42 。而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開通日期為101 年1 月20日,暫停日期為101 年4 月16日,停機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係配屬曾與被告共事之陳璽翔等情,除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外(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70頁),復有陳璽翔之個人基本資料、前開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854 號卷二第121 頁、偵字第10525 號卷第38頁),足見在網路上盜刷告訴人甲○○前開信用卡之人,可能係被告所為,亦可能係陳璽翔所為。

(六)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璽翔。被告曾經以要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銀行之聯名卡為由,看過我的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後被告即以看手機簡訊為由,有拿出手機在按等語(見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佐以證人陳璽翔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在高雄是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外包商之同事,被告知道我的身分證字號,因為被告曾打到電信公司將我的手機掛失;我不曾請被告幫我買過高鐵車票;我有搭高鐵,但我都是現場買高鐵車票,沒有在網路上訂購等語(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7854 號卷二第121 頁、第122 頁);衡之被告曾對陳璽翔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61頁、第62頁),被告可從該不起訴處分書得知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告訴人甲○○前開信用卡遭線上盜刷之時間,被告前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仍在使用中,尚未停用等各項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在網路上盜刷告訴人甲○○前開信用卡之人,確定係被告所為,而與陳璽翔無涉。

(七)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所使用之IP(219.84.239.42 ),乃係由吳益鵬所申辦,附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等情,除已據證人吳益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外,復有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102 年1 月22日碩(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12 頁、第186 頁)。復依證人即擔任NU SKIN 直銷業務之癸○○於

係NU SKIN 之推銷工作室,我與被告於101 年3 月左右認識後,被告即時常到前開工作室找我,並向我借電腦、手機使用,亦曾以要訂高鐵車票為由,向我借手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03 頁、偵字第10525 號卷第277 頁、第278 頁),因此,被告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網連線。顯見被告乃係於101 年4 月6日16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高鐵公司之訂票網頁,以其向告訴人甲○○所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基本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向高鐵公司訂購前開臺北至左營之來回車票,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付款之意甚明。

(八)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二、有關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被害人壬○○確於101 年4 月30日遭冒名偽填「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其署押後,向富邦銀行遞交憑以申辦信用卡,嗣因富邦銀行察覺有異,向被害人壬○○詢問後,始知係遭人冒名申辦而未核發信用卡等情,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外,並據被害人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黃冠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5 頁,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第211 頁正面)。

(二)對照被害人壬○○遭冒名偽填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辦人之現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觀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乃係由被告所申辦,而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址,則為NU SKIN 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與證人癸○○於101 年3 月左右認識後,被告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均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5 、6 年前,參加飛輪海歌友會活動才認識。約3 年前我在南部工作,被告說他在信用卡公司工作,叫我幫他辦信用卡衝業績,我就有申請花旗、中國信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來都有發卡。101 年4月29日,我們因為飛輪海成員有活動,又有電話聯絡上,我們碰面時,被告先跟我推銷NU SKIN 直銷化粧品,我說我之前有買,被告說要幫我查在他們公司有無留下資料,所以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我沒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我不曾將我個人資料在其他場合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88 頁、第189 頁,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10 頁正面、背面),衡之富邦銀行在收到前開申請書後之101 年5 月2 日、5月7 日,曾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是否已收到加辦白金商務卡申請書及辦卡之審核進度等情,有證人黃冠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客戶壬○○遭非本人偽冒申請案來電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96 頁),而0000000000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直至101 年10月25日始因欠款未繳而遭永久停機等情,除已據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時都是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等語明確外(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08 頁正面、背面),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手機門號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顯示上開申請書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現居地址均與被告有關,被告又係唯一知悉被害人壬○○個人基本資料之人,且當該申請書遞交予富邦銀行之後,是由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人向富邦銀行查詢申辦進度。依此各項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乃係由被告所偽填無疑。

(三)被告冒用被害人壬○○之名義偽填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已如前述,則被告確有以此為詐術,試圖使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害人壬○○申請而核發配屬於被害人壬○○本人之信用卡。被告所為,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四)基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明確。

三、有關事實欄二、(四)部分:

(一)被害人己○○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確於101 年4 月30日18時21分,遭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盜刷該信用卡,向告訴人辛○○○○購買價值14,680元經由香港轉機之臺北往吉隆坡機票,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被害人己○○本人上網刷卡消費,而同意其以網路刷卡方式消費付款,進而由業務人員戊○○於同日19時8 分,以E-mail寄送電子機票至前開E-mail信箱,因而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除已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正面),並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1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 )字第00296 號、第00322 號函、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由告訴人辛○○○○於101 年4 月30日19時8 分寄送前開電子機票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被害人己○○前開信用卡遭網路盜刷時,盜刷者當時網路IP為「61.62.94.36 」,該IP於事發當時乃附掛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附掛姓名為吳益鵬等情,亦有告訴人辛○○○○103 年5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台灣碩網公司103 年5 月26日碩(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8號卷二第84頁、第85頁)。

(二)依據下列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被害人己○○前開信用卡之網路購買電子機票,詐得非實體票券之不法服務利益係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網盜刷,彰彰明甚。分述如下:

1、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NU SKIN 直銷業務。我是於101 年3 、4 月間認識被告。101年4 月底,被告與我到高雄拜訪被害人己○○,後來到N-U SKIN高雄分公司,因被害人己○○停車不方便,我便拿入會資料及預購單至被害人己○○車上給他填寫,當時下大雨,我因為拿資料,所以會進公司整理,在公司與被害人己○○的車之間來來回回,當時被告坐在會議室等我,資料都放在會議室桌上,而被害人己○○填寫之預購單上有其個人之信用卡資料;當時,除了被告坐在該會議室桌子旁邊外,別無他人;被告可能是趁此空檔取得被害人己○○之信用卡資料。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04 頁、第118 頁,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第216 頁正面)。

2、觀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空白預購單,該預購單上確有購買人填寫「信用卡卡號」、「持卡人英文名稱」、「信用卡有效日期」、「末三碼」、「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等基本資料,有該空白預購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31 頁),對照證人癸○○前開所述,被告於101 年4 月底隨同證人癸○○至NU SKIN 高雄分公司時,利用證人癸○○進出該公司會議室,而將前開預購單留在會議室內之際,被告確有機會取得被害人己○○之信用卡基本資料。

3、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14時29分,至告訴人辛○○○○之站前門市店向業務戊○○表示欲購買臺北經由香港轉機至吉隆坡之機票,並提供其英文名字「WANG WEICHIEH 」、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及E-mail信箱「[email protected]」等資料,但被告並未當場付款,而表明要以傳真刷卡或網路刷卡方式付款。之後告訴人辛○○○○門市人員雖有傳真刷卡單供被告使用,惟被告在電話中表明欲改以網路刷卡方式付款,18時21分完成網路刷卡,19時8 分我即將電子機票寄至前開電子信箱等情,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站前門市店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16 頁正面至第220 頁正面),並有機票訂購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4、永豐銀行曾於101 年5 月3 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查詢被害人己○○前開信用卡之額度及結帳週期等情,有永豐銀行101 年12月2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 )字第00647 號函所檢附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795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5、0000000000手機門號乃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址,則為NU SKIN 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向證人癸○○借電腦、手機使用,因此,被告得以在該工作室上網連線(均已如前述)。

(三)稽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明確。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茲分述被告之辯解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被告辯解意旨略以:

(1)我只有與告訴人甲○○見過1 次面,當時告訴人甲○○要我加入賀寶芙公司會員,我有填寫直銷商會員申請書與信用卡授權書。當時我本有意願購買產品,但告訴人甲○○並未把產品給我,她只要求我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供她拿去公司做扣款動作,扣款之後,她才會把產品給我。

(2)告訴人有招攬我申辦賀寶芙公司與玉山銀行聯名卡,用以購買賀寶芙公司產品,但我並未看過告訴人甲○○之信用卡。我沒有以告訴人甲○○之信用卡資料向高鐵公司訂購車票。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申辦,但我並未使用,我也未交給別人使用,我申辦之後,就把SIM 卡丟掉了。當時我有提供0000000000手機門號給告訴人甲○○,可能是告訴人甲○○利用前開門號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我與告訴人甲○○見面,只有她可以取得我的資料,我不能取得告訴人甲○○資料。我跟陳璽翔只是同事,不可能知道陳璽翔之資料。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時不知道其名下兆豐銀行信用卡已於100 年2 月24日遭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此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當時確實知悉前開信用卡遭停卡之情,且告訴人甲○○亦無交付賀寶芙公司產品予被告,是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2)被告並不知悉陳璽翔之身分證字號,無法利用其身分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前情,從而,被告並無法利用陳璽翔名義,盜刷告訴人甲○○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訂購高鐵公司車票。又被告不知道證人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且從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益鵬之帳號、密碼。

(二)有關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辯解意旨略以:我並未以被害人壬○○之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我不知道何以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會記載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也不知道究竟有何人知道前開號碼。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壬○○之證述只能證明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使用,並無證明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且富邦銀行縱使有接獲0000000000手機號碼,詢問被害人壬○○之信用卡申辦進度,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撥打。

(三)有關事實欄二、(四)部分:

1、被告辯解意旨略以:我雖曾與證人癸○○前往NU SKIN 高雄分公司,並在該分公司會議室內,然當時我在會議室展示產品地方看產品,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己○○之信用卡資料。我沒有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我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曾經於101 年4 月中旬被斷話過,之後手機就遺失了,直至101 年4 月底才去門市申請復話。我並未以被害人己○○前開信用卡資料向告訴人辛○○○○購買機票,亦未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至永豐銀行,查詢被害人己○○之信用卡資料;我不知證人吳益鵬所申請之網路帳號、密碼。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前開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被害人己○○證稱:曾經有使用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上購物等語,顯見被害人己○○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亦有可能係遭他人所盜刷,而非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無法確認交易人一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而證人戊○○證稱:我可能無法確認被告就是當時跟我訂機票之人,我們門市客人蠻多的,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從而,告訴人辛○○○○亦無法確認盜刷信用卡購買機票者即為被告本人。此外,被告不知道證人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且從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益鵬之帳號、密碼。

二、本院查:

(一)有關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被告曾任職信用卡公司,並曾為被害人壬○○申辦過花旗、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等信用卡,業據被害人壬○○證稱明確,已如前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信用卡具有替代現金而為一種消費支付工具之性質,衡情必定知之甚詳。因此,當被告應告訴人甲○○之要求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授權賀寶芙公司得以使用其所授權之信用卡,顯然被告已表明其願意以該信用卡支付前開貨款。觀諸被告所簽署之前開直銷商申請表上,不僅已有黏貼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且有配屬被告之直銷商編號「00000000」,並由告訴人甲○○擔任被告之「上線第一代引薦人」及「上線第一代督導」,而前開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上亦記載被告之直銷商編號及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等,反而未註明被告尚未收取貨品或貨品待信用卡扣款成功後始交付等內容,以明責任,足見告訴人甲○○確已將前開增重產品交付予被告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前開增重產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信用卡早已因未繳交款項而遭停卡等情,已知之甚詳,卻在收受前開增重產品後,除以填寫授權書授權使用信用卡搪塞外,對於告訴人甲○○之催討更係置之不理,足見被告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填寫直銷商信用卡授權付款申請書時不知道其名下兆豐銀行信用卡已於100 年2 月24日遭強制停卡而無法使用等詞,主張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委無足採。

3、被告本有管道知悉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陳璽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而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次查,被告雖供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我申辦,但我並未使用,我也未交給別人使用,我申辦之後,就把SIM 卡丟掉了云云(見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58頁正面),然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留過前開手機門號給陳璽翔等語(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前開手機門號交付予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第298 號卷第二第58頁背面),而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在網路上盜刷另案告訴人潘喜瑤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高鐵公司車票時,亦以前開手機門號作為收取訂票代號,有另案告訴人潘喜瑤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紀錄、遭盜刷購買高鐵車票紀錄、高鐵公司102 年3 月18日台高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74 頁),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顯見前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仍有在使用至明。

4、被告以電腦網際網路上網連線盜刷告訴人甲○○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使用之IP(219.84.2 39.42),乃係由吳益鵬所申辦,附掛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吳益鵬雖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質以「如果非公司員工,能否用公司網路上網?」時,證人吳益鵬證稱:「除非公司員工有人跟他說公司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第10525 號卷第186 頁),然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址,為NU SKIN 之推銷工作室,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即時常在前開工作室出現,向證人癸○○借電腦、手機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可經由證人癸○○而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網。辯護人以被告不知道證人吳益鵬所聲請網路之帳號、密碼為由,主張被告無從藉由該公司網路上網訂購車票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5、告訴人甲○○前開玉山銀行遭網路盜刷之情事,已可排除係陳璽翔所為,而被告確有看過告訴人甲○○之信用卡等情,均已如前述。苟前開盜刷情事乃係告訴人甲○○自己所為,告訴人甲○○豈有未留自己手機門號,反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前開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甲○○無法收到高鐵公司傳送取票代號之理?同理,若非被告所為,盜刷者又何須留下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手機門號,而無法直接從該手機門號取得高鐵公司所傳送之取票代號,進而順利領得高鐵車票?準此,告訴人甲○○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盜刷,至為明確。

6、基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二、(三)部分:如前所述,被害人壬○○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乃係由被告所偽填。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使用之手機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個號碼都是登記在我的名下,且這2 個門號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40 頁),而富邦銀行在收到前開申請書後之101 年5 月2 日、5 月7 日,曾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是否已收到加辦白金商務卡申請書及辦卡之審核進度外,尚於101 年5 月8 日、5 月9 日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人,詢問富邦銀行何時可補卡等情,有證人黃冠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客戶壬○○遭非本人偽冒申請案來電內容」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苟非由被告偽造被害人壬○○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遞交予富邦銀行申請行使之,衡情豈會均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撥打至富邦銀行,詢問有關申辦信用卡之事宜?若非被告所撥打,否則又何能致此?益證被告確有偽填被害人壬○○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有關事實欄二、(四)部分:

1、如前所述,被害人己○○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之網路購買機票消費係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網盜刷。而從告訴人辛○○○○站前門市店所留存之手機門號及永豐銀行於101 年5 月3 日所接獲之來電,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該門號不僅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從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則前開機票訂購乙情,苟非被告所為,衡情該盜刷者豈能使用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之手機門號?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可經由證人癸○○而得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上網連線,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吳益鵬所申請之網路帳號、密碼云云,而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主張,均非可採。

3、告訴代理人丁○○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無法確認交易人一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4 頁);然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除為前開供述外,尚有答稱:但該電子商務平台帳號申請人即是被告,且當購買完成時,本公司有用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前開卷頁),足見告訴代理人丁○○亦提供與本案至為關鍵之手機號碼供偵辦警員參考,是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經質以「妳能否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妳訂機票的人?」時,證稱:可能無法完全確認,我們門市客人蠻多的,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219 頁正面);惟查,證人戊○○於該次詢答時,除為前開之證述外,尚有證稱:「但我對被告還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前開卷頁),顯見證人戊○○對被告並非完全陌生。苟非被告確有因訂購機票之事而與證人戊○○有所照面,衡情證人戊○○在面對眾多之客戶中,豈會對被告仍存有印象?從而,辯護人所舉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尚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5、依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2 年6 月4 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802號函所載(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58 頁),經該公司查詢,「wilbwe0520 @yahoo.com 」電子信箱已不存在,而無法得知該電子信箱之使用者為何人。然依一般使用網路電子信箱之經驗法則,前開電子信箱之所以會不存在,其原因本有多種可能,除有可能未有人申請外,亦有可能係因久未使用而遭刪除。再者,告訴人辛○○○○門市人員將電子機票寄送至前開電子信箱時,該信箱亦有收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0795 號卷第103 頁),足證前開電子信箱於101 年4 月30日當時,並非不存在。是以,尚無法因雅虎公司已查無前開電子信箱,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述之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包括盜刷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訂購高鐵公司車票及被害人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告訴人辛○○○○購買機票等(即事實欄二、(二)、(四)部分),均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高鐵公司、告訴人辛○○○○網站,輸入告訴人甲○○、被害人己○○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前開店家消費購買及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因被告所詐得乃係非實體票券之電子機票,核屬運送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有關被告詐得告訴人辛○○○○前開電子機票部分,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二)、(四)部分所分別犯之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其輸入告訴人甲○○、被害人己○○前開各信用卡基本資料,而偽造消費訂購高鐵公司車票及機票等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其偽造被害人壬○○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第298 號卷二第116 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九、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常管道取財,圖以詐欺獲取告訴人甲○○所販售之增重產品、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訂購車票及機票牟利、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所圖得之利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尤有甚者,被告犯罪後,不惟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今更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

(一)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6 號等判決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8 號卷一第160 頁至第181 頁)。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其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1 年4月21日止,除犯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罪外,已多次觸犯與盜刷他人信用卡有關之犯罪,又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6 日、30日再犯前開與信用卡有關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對被告而言,該等犯罪已係日常之惰性行為。因此,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正常工作,並非不務正業等語,縱或屬實,亦難解免於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

(二)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僅24歲,正值青壯之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前開與信用卡有關之智慧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伍、沒收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被害人壬○○署押共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前開有關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字號及甲○○所申辦上開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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