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侯建州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1 號汐五高架南向行駛至19公里處,因違規以每小時121 公里之車速行駛,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侯建州唯恐遭警取締,乃加速逃逸,員警見狀隨即駕駛巡邏車追趕,詎侯建州為擺脫員警之追捕,竟於當時高速公路人車頻繁之情況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在高速行駛之車道中驟然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復於南向25.6公里處,強行由內、外側車道中間違規穿越,而擦撞到外側車道上張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無人受傷),再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後逆向行駛環河北路入口匝道處離開高速公路,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震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為伊所使用之車輛,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伊將車借給一名綽號「阿忠」之男子,上開駕車之行為人非伊云云(見審訴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6至97頁)。惟查:
㈠有關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如何在人車頻繁之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並強行自2車道中間違規穿越,而擦撞到外側車道上張麗斌所駕駛之車輛致失控偏離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迴轉後逆向行駛環河北路入口匝道處離開高速公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林震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偵緝630 號卷第99至100 頁)、證人張麗斌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明確,並有測速照片2 張、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聯絡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時該車駕駛人,右上臂有刺青,面積甚大,幾乎整段手臂,已據證人林震東於偵訊及審理時一再具結指證:當時伊車就行駛在該車右邊,該車右前車窗有搖下來,伊看見駕駛該車之男子右手上臂整段都是刺青,刺青面積蠻大的等語明確(見偵緝630 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而被告之右手上臂整段刺青,有被告照片可按(見偵緝87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震東所指駕車歹徒之刺青特徵,恰與被告相符。衡以上開刺青特徵至為明顯,不致混淆誤認,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可能知悉被告身體特徵而予虛詞構陷,復無仇隙,當無任意誣陷必要,所證自屬可信。併參諸該車平日均為被告使用,為被告自承不虛(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該車名義登記車主丁啟文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妹侯欣妘偵訊中所證無異(見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630 號卷第92至93頁),足見案發時該車之駕駛人,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將車借給綽號阿忠之「郭靖忠」使用云云,然經檢察官查證結果,郭靖忠當時在監執行,有其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偵緝630 號卷第101 頁),並無可能在高速公路駕駛該車,已見所辯不實。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翻稱:伊係避免遭收押才推說「阿忠」係「郭靖忠」,實際上「郭靖忠」並非「阿忠」,伊確有將車借給「阿忠」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陳明阿忠究係何人或如何與之聯繫,復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殊難信實,自不足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罪,無非畏罪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人車頻繁之高速公路上蛇行穿梭並驟然任意變換車道疾駛,且強行自2 車道中間違規穿越,而擦撞到外側車道上他車並致該車失控偏離車道,更跨越槽化線迴轉從環河北路入口匝道處逆向違規駛離高速公路,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議)。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8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8年10月6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101 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被告前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另因犯加重竊盜罪(96年9 月16日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8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在被告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罪,就此均屬有期徒刑之判決,如於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所犯前案部分已先予執行,若嗣經定應執行刑,則先前已執行之刑即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以扣除之部分,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據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亦不能論以累犯。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問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此種情形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因之依審理時既存之證據資料,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尚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尚屬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取締,竟無視法紀,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蛇行並任意變換車道,且強行自2 車中間穿越行駛,造成他車擦撞失控偏離車道,又逆向行駛交流道入口匝道下高速公路,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惡性非輕,犯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