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佳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施佳宏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⑤、⑥、⑦案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101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應更正為「101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許間之某日晚上11時許」;第10行所載之「郭玉麟發現」應更正為「郭玉麟於10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發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2.所載之「16 張 」應更正為「20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第47頁)。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大鐵剪、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既可用於剪斷電纜線,應認刀鋒甚為銳利,又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大鐵剪1 支,係被告自行攜帶持以行竊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撿持,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