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沂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應更正為「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
(二)本件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7 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沂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沂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