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第4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沂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在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之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下午5 時許,林沂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與塔城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0號3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中午12時35分許,林沂峰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沂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沂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