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沂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肆點參陸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沂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國賓戲院附近友人住處之樓梯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 段與成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4.3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沂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396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103 年度審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103 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則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4 包(驗餘淨重共4.3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9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