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李澤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李澤民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5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李澤民本案故買贓物犯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澤民於本院103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澤民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於同年7 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警詢中供承本件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澤民之警詢筆錄5 份、偵訊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前,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是否另犯他案,隨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雖其於警詢中就本案失竊物品先自首為其所竊得,嗣於偵查中改稱為其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因犯罪事實同一而經公訴人以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惟無礙於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被告即自首本案犯行之認定,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鋁門窗及錦鯉均係贓物,仍予以故買,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因本件故買贓物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3 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