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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4行所載之「(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1 至4 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01 號鑑定書1 紙」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2 行所載之「記錄」應更正為「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87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雖係被告所有,惟復據其供明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當無必要僅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是否為其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既與本案無關,應不予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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