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鋒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鋒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沈鋒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5 年2 月,竊盜、搶奪部分先行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沈鋒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