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益
何家興
秦正豪
沈鋒諭
羅小棠
范泳俊
李崇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0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家興、沈鋒諭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秦正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小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泳俊、李崇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詐欺取財罪、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陳建益、何家興、秦正豪、沈鋒諭、羅小棠、范泳俊、李崇嘉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秦正豪、羅小棠所為,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秦正豪、羅小棠所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何家興、秦正豪、沈鋒諭、羅小棠、范泳俊、李崇嘉先後分別詐欺取財或被告羅小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建益、何家興、秦正豪、沈鋒諭、羅小棠、范泳俊、李崇嘉與王慶芳、謝美霖、洪俊生、高詩媛、陳名義、陳俊明、邵智輝等人間所犯本案之罪,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秦正豪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羅小棠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秦正豪)或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羅小棠)處斷。另被告何家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8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秦正豪前因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2年6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沈鋒諭前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何家興、秦正豪、沈鋒諭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