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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81號、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82年度易字第4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83年2 月18日入監執行,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在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訴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89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年6月10日)。詎其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殘刑,於94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5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11號,在路邊下車向乙○○佯稱欲購買新臺幣1 萬元彩券,經乙○○取出彩券後,甲○○佯裝欲從機車行李廂內拿錢,並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轉身搶奪乙○○置於櫃檯上50張超級777彩券(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乙○○見狀,馬上追趕並拉住該機車後方之行李架,以阻止甲○○離去,甲○○見狀,為脫免逮捕,竟無視乙○○安危,逕自催動機車油門往前加速行駛,拖行在後之乙○○,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致使乙○○無法繼續拉住機車而跌倒,並受有右手肘、右腳膝蓋及右腳大拇指關節擦傷等傷害,經警於同年6月23日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訊、偵查指稱歷歷,並於原審時證述綦詳,事證已甚明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彩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準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搶完彩券,騎乘機車離去時,與乙○○有一段距離,不知道乙○○有在後面拉被告的機車,其沒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如調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先後辯稱:被告是用騙的行為,乙○○才將彩券交給被告,是否構成搶奪已有疑義,乙○○可能是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自己跌倒受傷,而非有抓住被告機車之情形。被告如有搶奪行為,客觀上無法期待被告不逃離,被告如非主動強暴,應非準強盜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未熄火,被告加速離開,我拉不住,被告知道我拉住其機車,被拖行大概四公尺,我算好50張彩券放在桌子上,被告假裝要去機車那邊拿錢,就一把把50張彩券搶走,不是我交給他的,被告逃的時候,我馬上就下來一、二個階梯抓住被告的機車,我很用力地拉住,被告機車加速離開,我拉不住,因此受傷,拉住機車的時間很短,當時被告知道我拉住機車,因為被告有回頭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而乙○○與被告間本無任何怨隙,前開所述情節除與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詞大致相符外,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堪採信。

(二)原審函調現場監視錄影情形,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9 月18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42606號覆稱:經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實地查訪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11號附近勘查,發現案發現場附近均未有裝設路口監視系統,故無法調閱被告犯案過程影像等情,是已無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可資為憑,被告上開聲請,自無再調查必要,但由該函文所附之前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卷66頁)觀之,被告在路邊停放機車之位置,距離乙○○販賣彩券處甚近,可見於被告搶完彩券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時,在旁乙○○極易追趕並拉住被告機車後方之行李架,就此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我因為害怕被人捉到所以要加速逃逸等語,且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其知道證人乙○○在後面追趕之情,並稱:事後我想如果乙○○有拉住我的機車,應該也只有拉到一點等語(參見原審卷21頁),則被告搶奪後,既知悉乙○○刻正在後方追趕中,衡情當隨時確認乙○○之動態為何,以避免遭乙○○逮獲為是。況且,乙○○當時係大力地拉住被告機車,足以產生相當之反作用力阻止該機車前進,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法院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茲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即為已足,蓋刑法以其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列,從嚴論科,此本條之所由設也。而強盜罪中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發自使被害人轉移其財物持有狀態之奪取財物目的,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乃出於行為人自保之目的,兩者強暴、脅迫行為之本質既有所不同,自難謂準強盜罪強暴、脅迫行為,應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為相同之評價。經查,被告既知悉乙○○已拉住其機車後方之行李架,卻仍加速騎乘機車向前拖行,致乙○○身體受傷,所為顯非機車原來向前之動力,而係被告為壓制乙○○抗拒,另催加油門前衝所致,自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又被害人確受傷,有偵查筆錄可憑(參見15410 號偵查卷57頁),被告於本院另稱被害人並無診斷書可證明伊受傷云云,亦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有關之比較情形分述如下:刑法第47條之適用,本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及刑執行情形,有前科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其並無「不利或有利」影響,自無庸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搶奪乙○○彩券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所為,應依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對乙○○為強暴行為時,除為脫免逮捕外,尚意在防護贓物等情,惟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係因為害怕被人捉到所以要騎車加速逃逸等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防護贓物之情,是堪認本案被告應無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意,故檢察官前開所述,尚有誤會。

四、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藉加速騎乘機車拖行告訴人乙○○,而施以強暴行為外,卷內尚無其意圖以此傷害乙○○之證據,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是本案乙○○雖受有前述之傷勢,然應非被告另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係被告施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裁判時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搶奪罪、竊盜罪(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所造成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處被告累犯,但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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