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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良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良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961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5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2 至5 行所載之「第號」應更正為「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良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精神障礙身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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