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
右列被告因偽造信用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吳至偉」署押壹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吳至偉」署押壹枚、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及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以偽造信用卡刷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依「跳蚤市場」雜誌所刊之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力」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連繫後,竟與「阿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信用卡二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推由「阿力」者接續偽造信用卡並於其上偽簽吳至偉署押,且憑以甲○○所寄送之照片,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吳至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俟完成後,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及變造身分證一枚寄予甲○○,足生損害於吳至偉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前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後,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七○○號松山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松山電話公司),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持有人,向張李瓊儀購買價值一萬元之摩托羅拉V368 8手機、一萬五千元摩托羅拉V66手機及一萬八千五百元之諾基亞8850手機,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元之行動電話三具後,甲○○原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華僑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惟因該信用卡餘額不足無法刷卡消費,隨即另持如附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簽吳至偉署押二枚於簽帳單(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前述貨品予甲○○,甲○○亦隨即持該變造之「吳至偉」身分證供乙○○○影印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尚未填寫申辦文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原持卡人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甲○○詐得該三具行動電話後,並將之轉賣與該綽號「阿智」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阿力」)。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乙○○○乘甲○○欲前往領取行動電話門號之際,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信用卡四張及變造之「吳至偉」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持之分別刷卡偽簽簽帳單詐購行動電話、申辦門號各節坦認不諱,核與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行動電話及持變造之「吳至偉」身分證申購行動電話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五頁、第三十八頁及第三十九頁正面)。扣案信用卡及身分證經本院分別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信用卡卡面卡號、卡面印刷銀行別均與卡背磁條讀取資料相左而屬偽造,身分證照片欄有切割痕跡印刷紋線有遭破壞痕跡係為變造等情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聯卡會服字第八一五號函、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信用卡四張及變造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偽簽簽帳單詐購行動電話部分,亦有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足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偽簽簽帳單詐購物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變造身分證申請電話門號部分,則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復據以行使,其行使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論擬。其所犯偽造信用卡與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容有未合)。被告與綽號「阿力」者就偽造信用卡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論為共犯行為,似有速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不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均含其上署押,其中編號五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一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吳至偉」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甲○○照片一張,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卡 號 │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發卡銀行所在國家│備 註│ │ │ ├────────┤ │ │ │ │ │磁條實際發卡銀行│ │ │ ├──┼─────────┼────────┼────────┼────┤ │一 │000000000│渣打銀行 │沙烏地阿拉伯 │ │ │ │二0一XXXX詳卷│RIYAD BA│ │ │ │ │ │NK │ │ │ ├──┼─────────┼────────┼────────┼────┤ │二 │000000000│渣打銀行 │美國 │ │ │ │七三一XXXX詳卷│FIRST U │ │ │ │ │ │SA BANK │ │ │ ├──┼─────────┼────────┼────────┼────┤ │三 │000000000│遠東銀行 ESP│日本 │ │ │ │00六XXXX詳卷│RIT聯名卡 │ │ │ │ │ │VISA JA │ │ │ │ │ │PAN ASSO│ │ │ │ │ │CIATION │ │ │ ├──┼─────────┼────────┼────────┼────┤ │四 │000000000│華僑銀行 │澳大利亞 │ │ │ │0八六XXXX詳卷│AUSTRAL │ │ │ │ │ │IA AND N│ │ │ │ │ │EW ZEALA│ │ │ │ │ │ND BANKI│ │ │ │ │ │NG │ │ │ ├──┼─────────┼────────┼────────┼────┤ │五 │000000000│大眾銀行 │英國 │未扣案 │ │ │一一三XXXX詳卷│ROYAL B │ │ │ │ │ │ANK OF S│ │ │ │ │ │COTLAN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