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敦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562 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敦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潘敦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21號、第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文字,應更正為「當場查獲扣得潘敦超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二、核被告潘敦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不明殘渣物之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3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內含毒品殘渣量微而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