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峻銘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第16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6行所載之「盤檢查獲」應更正為「攔檢盤查,郭峻銘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員警承認其持有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驗餘重」應更正為「驗餘淨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郭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19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與大龍街口攔檢盤查,被告即向該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1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備隊執勤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第130 號偵卷第1 至2 頁、第6 頁、第8 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