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ꆼ前科部分更正:陳其甫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ꆼ、ꆼ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ꆼ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ꆼ、ꆼ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現尚未執行)。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後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磨成粉末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43頁背面及第46頁)。
二、核被告陳其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劉政賓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等語(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35頁背面及第37頁),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覆略以:被告並無供出上手,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該署103 年7 月8 日士檢朝維真103 毒偵370字第6335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杓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因毒品與塑膠杓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吸食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4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