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治輝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 行所載之「再因施用毒第二級品案件」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8 至12行所載之「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提起公訴」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3 月1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6 號審理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治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治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