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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治輝(原名郭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郭治輝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因ꆼ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ꆼ至ꆼ所示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又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9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 )日起接續執行ꆼ之罪刑,並於102 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0日方縮刑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第5 行原載「嗣於103 年3月9 日凌晨55分許時」,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55分許」。

(三)被告郭治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中壢市長沙路之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騎樓下。再其各係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775公克,應予敘明。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郭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治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ꆼ施用第二級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ꆼ至ꆼ所示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又因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9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旋自翌(2 )日起接續執行ꆼ之罪刑,並於102 年4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0日方縮刑期滿,惟其後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9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2 年4 月22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4月1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ꆼ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此,或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2 月4 日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並遠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又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淨重共0.48公克,驗餘淨重共0.477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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