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字第861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治輝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又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再又因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6 罪,本院係附表編號6 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件附表所示6 罪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