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9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之「公訴」應更正為「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13 號審理中」、第13行及第15行分別所載之「金色項鍊、項鍊、金項鍊」均應更正為「金項鍊鑲玉墜1 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項鍊鑲玉墜照片2 張;被告林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士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下手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造成被害人鄭劉哈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被害人孫溪林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搶得之金項鍊鑲玉墜則變賣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鄭劉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