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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拾玖點玖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玖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俊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謝俊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6 年10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2 罪)、8 年(共3 罪)、1 年2 月、10月、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補充被告謝俊義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3頁背面)。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毒癮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賣衣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19.9095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9 只、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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