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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侯建州前①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2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 月19日入監執行,101 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侯建州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1 日15時許,由「阿鴻」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自製起子1 支,兩人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附近,由「阿鴻」尋找李國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做為下手行竊目標後,兩人進入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公寓,侯建州留在1 樓樓梯口把風,「阿鴻」則至5 樓李國榮住處,持上開自製起子1 支,撬開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進入李國榮住處屋內,竊取李國榮所有之金飾1 批、筆記型電腦3 部、玉製貔貅2 隻、現金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放入自備的2 個塑膠袋內,嗣叫侯建州上來5 樓李國榮住處幫忙提拿上開竊得財物,侯建州於進入李國榮住處後,打開冰箱取出一瓶可樂飲用,嗣兩人各拿一袋上開竊得物品離開。李國榮於102 年3 月1 日16時許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並自現場遺留之可樂瓶口採集竊賊留下液體,經送鑑驗比對,與侯建州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建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先後於102 年6 月19日警詢(偵卷第9 頁) 、102 年8 月8 日、10月17日偵訊(偵卷第78至80頁、第115 至116 頁)、103 年1 月31日本院訊問(審易卷第71至72頁)、103 年3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104 至105 頁背面)、103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4頁至背面)、103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榮於102 年3 月2 日警詢(偵卷第10至12頁)、102 年8 月8 日偵訊(偵卷第75至76頁)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行竊前後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且自現場遺留之可樂瓶口採集竊賊液體之棉棒,經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侯建州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DNA 鑑驗書乙份(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憑,又行竊現場5 樓大門之門鎖,遭竊賊以起子類工具破壞撬開鎖心致門鎖毀壞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偵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侯建州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阿鴻」攜帶之自製起子1 支,雖未扣案,惟「阿鴻」既能持之撬開毀壞大門一部之門鎖,可見該起子應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103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李國榮表達歉意(本院卷第63頁),並有意請其妹代為賠償李國榮之損失,惟因其妹表示經濟狀況無法代為賠償,始未能如願(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侯建州與「阿鴻」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由「阿鴻」持用之自製起子1 支,雖係共犯「阿鴻」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建州於103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起子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支起子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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