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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崑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李崑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5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更(二)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詹智凱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1頁及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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