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ꆼ前科部分:楊豐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0日已假釋期滿(然楊豐嘉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 年1 月6 日再犯2 次加重竊盜既遂罪、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月《尚未確定》,日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故於本件不論以累犯,詳後述)。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一字起子」應更正為「一字型螺絲起子」。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嘉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豐嘉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可以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將被害人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零錢櫃撬開,堪認應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楊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豐嘉如上述所載前科部分之第一執行案(刑期起訴日期為99年5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與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 月10日)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已於102 年5 月3 日執行期滿,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僅於假釋時,數合併執行之案件中其一業已執行期滿,其假釋之範圍方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件而不及於業已執行期滿之案件,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前開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4 月在案,日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餘刑期之可能性,且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於被告102 年1月31日假釋時均尚未屆執行期滿日,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第一執行案及第二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反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多次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且該案之竊盜犯行係在99年間,最近1 次竊盜犯行,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確為其所有之物,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中,既未遭被告丟棄而尚未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