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3 次普通竊盜、3 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再與其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 年5 月間,因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101 年6 月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懸掛其所竊得之號碼CK-7895 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前時,見該址公寓住戶乙○○外出時不慎將住處鑰匙遺留在腳踏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拿取該鑰匙前往上址5 樓之乙○○住處,持鑰匙啟門侵入乙○○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蝴蝶墜黃金項鍊、黃金項鍊、黃金手鍊、元寶形狀黃金手鍊、黃金墜鍊、琺瑯花墜項鍊、K 金項鍊、粉紅寶石項鍊、珍珠項鍊各1 條、鑽石耳環、琺瑯花墜耳環、黃金耳環各1 對、HP 8510W筆記型電腦、HP NC8230 筆記型電腦、黑色外接式硬碟各1 臺、黑色電腦包、紅色行李箱、白色小型手提包各1 只、SKⅡ保養品1 組及琉璃工坊琉璃1 只等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9,5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乙○○於103 年3 月14日晚上9 時15分許返家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考(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5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查本案被告係持被害人乙○○所遺留在腳踏車上之鑰匙啟門進入被害人乙○○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依據上開偵查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行竊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雖曾拍攝到1 名面戴口罩之不詳成年男子同時出現在公寓樓梯間,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係與該男子共同實施犯罪,辯稱:伊確實有開車載送該男子前往捷運站,但是伊並不認識該男子,伊以為他是該處的住戶,且因為那個人很客氣,所以伊才會讓他搭便車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遍查卷內資料,除有上開證據證明該男子確曾於同一時間出現在被告行竊現場,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有開車載送該男子一同離開行竊現場等情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該男子是否確係共同犯罪,不無可疑,從而,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且告訴人乙○○不請求民事賠償,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約21萬9,500 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服刑前係在水電工程行上班,有正當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在101 年6 月間所犯,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