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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亞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容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把手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 字把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 字把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亞容前於①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5、96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已減刑之①、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做兇器使用之T 字把手2 支以備偷車之用,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見陳明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先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鎖,發現可發動後,即竊走該車,並以之代步。

(二)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巷0 號林正雄住處,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做兇器使用之T 字把手2 支,破壞1 樓屋外圍牆大門門鎖後,再翻越該屋1 樓未上鎖而屬安全設備之氣窗侵入林正雄所有之住宅內,竊取林正雄所有之耳環6 副、胸針1 只、領帶夾1 只、項鍊1 條、鬧鐘1 具、手環2 枚及玉飾3 只後欲離去。嗣為林正雄及途經之鄰人陳昌煥所發現,李亞容旋拋棄所攜帶之背包(內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T 字把手2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2 只、吸食器2 組、三和紙業員工證1 張)與所竊得之前開贓物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亞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駿、林正雄、證人即林正雄之鄰居陳昌煥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相片指認筆錄(林正雄、陳昌煥指認)、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表。

(四)扣案之T 字把手2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次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之T 字把手2 支,本來是要用來偷機車,但因偷機車時用自己之鑰匙即可啟動,所以沒有用到T 字把手等語(分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卷第25頁,本院10 2年11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行竊犯罪事實(一)之機車時,即已隨身攜帶上開2 支T 字把手以備用甚明;再該2 支T 字把手均係質地堅硬,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

(三)次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做兇器使用之T 字把手2 支破壞1 樓屋外圍牆大門門鎖,復翻越該屋1 樓未上鎖之氣窗侵入林正雄之住宅等情。該T 字把手2支均係屬兇器,已如前述,至該氣窗雖為通風而設,惟仍構成房屋之一部分,兼具防閑功能,揆之前揭判決、判例意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上開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多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犯罪事實(二)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並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被告始未能帶走所竊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T 字把手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預備之物、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2 只、吸食器2 組及三和紙業員工證1 張,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持以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經不在了,丟掉了等語,該鑰匙既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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