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黃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0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