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後3 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年1 月又14日,又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7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0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以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至10行所載之「提起公訴在案」應補充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一行「反應」下增: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查獲之員警供明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於102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車禍,被告經送長庚醫院急救,並經員警到場處理,現場發現改造手槍、子彈、安非他命殘渣袋和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嗣被告經員警從醫院戒護回派出所時,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在警詢中供承有於102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李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因車禍開刀並無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5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扣案之改造90手槍1 把及子彈9 顆等物,亦均非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