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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景文施添寶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同育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同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潘同育前於民國85年間起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4月、6月、6月、6年確定,嗣因假釋出監,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而前揭部分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6號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1年9月、7年10 月確定,入監執行殘刑共計3年1月14日,業於97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某電玩店,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9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潘同育駕駛向友人潘扶榮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置於上開車輛內,適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撞擊路樹後翻車,致上開車內物品散落路旁,經警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9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潘同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潘同育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潘同育對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9頁、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36頁、第57頁),核與證人潘扶榮、劉文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彈照片(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測試結果,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9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同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持有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因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持有犯意,同時向「阿慶」購買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自白且供述其所取得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慶」之成年男子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業據承辦員警李志翔、李建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應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案件經法院科以刑罰,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同類型之罪,且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內,幾乎隨身攜帶,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使用本案槍彈之情事,其為中度肢障人士,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制式子彈9 顆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二制式子彈6顆(起訴書誤載為7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查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本院102年保字第442號贓證物│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品保管單編號1             │
│    │:0000000000)            │        │                          │
├──┼─────────────┼────┼─────────────┤
│二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6顆     │本院102年保字第443號贓證物│
│    │                          │        │品保管單編號1             │
├──┼─────────────┼────┼─────────────┤
│三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3顆     │於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驗畢│
│    │                          │        │已非違禁物,僅餘證據價值。│
└──┴─────────────┴────┴─────────────┘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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