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嘉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可剪斷電纜線,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菁山小鎮溫泉飯店側門之廢棄屋舍(下稱該廢棄屋舍)前停放,再進入該廢棄屋舍內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總長度10公尺、總重量4.3 公斤之38平方電纜線(下稱該電線),並將之裁剪為6 條,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適員警易俊成、鍾文元執行勤務時行經上址,發現王嘉裕平日使用之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手電筒照射車內,發現後座置有大量遭裁剪之電線,嗣王嘉裕自該廢棄屋舍門口走出,遇警旋即逃離現場,經警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臺電公司所有且遭裁剪之該電線6 條(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94 頁至第19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天凌晨4 時30分許出現在該廢棄屋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在伊車上之該電線並非伊所竊取,而係李梅麗叫伊拿去賣的,案發當天伊與接水管師傅曹永賢到該廢棄屋舍接山泉水,順便至菁山小鎮下面的李梅麗家幫她載電線去賣,因為水管要接過馬路,所以是在車子較少的清晨才去接,伊當時是聽到曹永賢在山上叫伊,伊就趕快跑過去,並非逃避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技術人員黃江隆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伊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接獲警方通知到現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有遭剪斷成6 條、總長度約10公尺之臺電公司所有38平方電纜線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1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電線6 條確為臺電公司所有。又被告在案發當日凌晨4 時30分許出現在該廢棄屋舍,於該日上午6 時許有該廢棄屋舍附近之用電戶高泉亭向臺電公司反應其家中沒電,臺電公司隨即派遣證人黃江隆前往現場處理,至該廢棄屋舍現場時,發現該址沒有電源係因電纜線都被剪開,且部分電線已不在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黃江隆於偵查中詳述在卷(見偵卷第112 頁),且有臺電公司102 年7 月27日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中記載: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樓電線遭竊,重新架設使用15米之電纜等情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 頁),可知被告出現於案發地點後不久,隨即發生用戶因電線遭竊而斷電之事故,另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線亦為臺電公司所有,故自上述客觀事實相互勾稽以觀,顯非出於巧合,堪認被告確有自該廢棄屋舍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證人李梅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02 年7 月16日前2 、3 天,伊曾以電話請王嘉裕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家中電線拿去賣,賣完後再將錢交給伊繳電費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191 頁),且自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2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確有與證人李梅麗室內電話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105 頁),堪認證人李梅麗所稱有拜託被告賣電線乙節,應屬實在。然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上發現之該電線,並非證人李梅麗所有而係臺電公司所有乙情,前已認定,且李梅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請王嘉裕自己到伊家中拿,王嘉裕何時來拿電線去賣伊不清楚,伊交付之電線為一捆一捆的狀態,且並未交給王嘉裕較粗的事業用電線,而伊委託王嘉裕賣的電線為伊家中本來就有的,不可能有別人家的電線,王嘉裕車上的電線經其指認,並非伊所委託出售等語(見偵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 頁),與被告所辯該自用小客車上電線係取自證人李梅麗家中等節明顯不符,被告辯解自無可採,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曹永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固稱:於102 年夏天曾請王嘉裕至菁山路一起接山泉水乙節(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然其亦證稱:王嘉裕於102 年7 月27日被警察查獲當天,伊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本案查獲員警易俊成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現場除了看到被告外,並未看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係與證人曹永賢至案發地點接水管,且係因證人曹永賢在山上呼叫才跑過去等節相左,果案發當日證人曹永賢與被告一同前往該廢棄屋舍接水管,則證人曹永賢於見被告遭警察逮捕之際,豈有不出面說明而逕自離去之理?另證人易俊成亦證稱:當天伊發現王嘉裕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廢棄屋舍斜對角10公尺處,因王嘉裕是列管的竊盜類治安顧慮人口,就靠過去車內看,發現許多電線,適王嘉裕自該廢棄屋舍內出來,距離伊約10公尺,伊有喊王嘉裕的名字,且與王嘉裕眼神相交,但王嘉裕一見到伊就跑走,往前追過去就發現王嘉裕逃逸時掉在地上之車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8 頁背面),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 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被告車鑰匙掉落地面照片1 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足憑,衡以案發時間為凌晨,又地處陽明山上,理當甚為靜謐,以被告與員警相距不過10公尺乙情觀之,不可能對於員警之呼叫絲毫未聞,況被告若因接水管之正當理由出現在案發現場,僅須坦然向員警解釋即可,倘證人曹永賢確實在場,亦可請其出面釋疑,以證被告己身清白,何須倉皇逃離現場,縱車鑰匙掉落於地亦無暇顧及?是被告此舉,益顯畏罪情虛。其辯解既有上述諸多悖於情理之處,應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未拿工具,員警亦未見到伊拿工具云云,本件亦未扣得足以剪斷該電線之工具在案。然觀諸扣案該電線6 條之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知,該電線係由塑膠外皮包覆內部金屬導電材質所組成,衡情無法以徒手將之扯斷,且證人易俊成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電線係遭利剪剪斷,因為切面非常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從而,被告係以足以剪斷該電線之不詳工具將該電線剪斷後再加以竊取乙節,應堪認定。至該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就案發地點幅員遼闊又遍布樹林之環境以觀,被告於犯案後僅須隨手將該不詳工具棄置於樹林當中,即難以為警查獲,因此尚無從以本件未有工具扣案,而遽為被告係徒手犯案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持不詳工具竊取該電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電線,並產生平整切面,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而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 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查被告所竊取該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是該等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加以處斷。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指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罪名,本院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僅敘明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即為已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認僅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及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容有未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9年1 月19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案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當途徑得財,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惡劣,該電線雖經臺電公司領回,然臺電公司業因此更換新電纜線,暨被告高職畢業、以園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需扶養2 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該電線6 條業已發還臺電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業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代為保管乙情,有該派出所102 年7 月27日代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及士林分局102 年9 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 頁),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未列於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中(見偵卷第16至19頁),檢察官將之誤為扣案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已有誤會,況該自用小客車僅作為被告放置竊得電線之用,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罰則(一)----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