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佰蕙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佰蕙、林美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佰蕙、林美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9 月起,由蘇佰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為50元,自摸者須交付100 元抽頭金予蘇佰蕙,每局以400 元為上限,林美麗則在上址租屋處煮飯供賭客食用,並於蘇佰蕙外出時為賭客提供服務、管制監控該處人員進出,每次領取200 元或300 元不等之代價,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2 月6 日17時50分許,賭客吳盈菁、潘慧嫻、霍秀琴及賴趙麗卿在蘇佰蕙上址租屋處以麻將賭博財物,經林美麗自願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蘇佰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蘇佰蕙、林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佰蕙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慧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賴趙麗卿(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吳盈菁(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背面)、霍秀琴(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3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顯見被告蘇佰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受共同被告蘇佰蕙之請託至該租屋處煮飯,並每次領取200 至300 元不等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僅單純至該租屋處煮飯,沒遇過賭客,不知道在場之人用麻將賭博,也未幫賭客倒茶水或開門,被查獲當天是因外出幫客人抱狗回該租屋處,回去後才第1 次知道有人至該租屋處賭博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美麗受共同被告蘇佰蕙請託至該租屋處煮飯並每次領取200 至300 元不等報酬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56頁背面),復據共同被告蘇佰蕙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證人潘慧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該租屋處看到林美麗時,林美麗在煮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證人潘慧嫻於警詢中卻證稱:有聽說林美麗代替屋主蘇佰蕙收取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賴趙麗卿亦證稱:賭客會叫林美麗幫忙倒茶、泡咖啡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歷歷,其等雖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警詢中並未如此說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但其等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又分別改稱:警詢筆錄記載應該就是我當時要說的意思、警察有將筆錄大概內容告訴伊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認其等審理與警詢中證述不符之處,或有迴護被告林美麗之嫌,或因時隔數月記憶漏失所致,憑信性自堪置疑,應以其等於案發當天記憶深刻、未及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警詢證述為可採。此外,被告林美麗尚自承被查獲當天有外出幫賴趙麗卿抱狗回該租屋處乙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美麗於該租屋處所負責之事務範圍決非僅止於煮飯,尚及於為賭客提供協助、服務等事項,其辯稱僅單純至該租屋處煮飯,已難置信。
(三)又被告林美麗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去年(即102 年)9 月開始至該租屋處煮飯,每週大概去2 至3 次,10月時就知道該租屋處有在賭麻將等語(見偵卷第52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於103 年2 月6 日遭查獲當天才知道有人在該租屋處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實有可疑。而本案共同被告蘇佰蕙因恐經營賭場遭查獲,遂於該租屋處客廳裝設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針孔攝影機、監控用電視螢幕各1 臺以監控人員進出等節,業據共同被告蘇佰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吳盈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遭查獲當天有見到林美麗坐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林美麗於該租屋處之活動範圍不僅止於廚房,尚及於客廳,自應知悉該租屋處裝設有針孔攝影機、監控用電視螢幕。而衡情針孔攝影機、監控用電視螢幕均非一般正常居所內所裝設之物,多為掩飾屋內不法行動而需監控屋外動靜所裝設,此亦應為已成年且思慮健全之被告林美麗所知悉,另佐以共同被告蘇佰蕙供稱自102 年9 月以來,每週會聚賭2 至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林美麗自102 年9 月至遭查獲為止,每週進出該租屋處2 至3 次,焉有不知該租屋處有人賭博之理,是其所辯顯悖常情,自不足採。
(四)被告林美麗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幫忙煮飯時,蘇佰蕙有時候出去,會叫伊幫她「影一下」(台語)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6 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且依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林美麗先於103 年2 月6 日偵查中供稱:幫蘇佰蕙「影一下」是指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偵查光碟勘驗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蘇佰蕙叫伊「影一下」是因蘇佰蕙有養2 至3 隻狗,有時蘇佰蕙出外收會錢,怕狗會吵到鄰居,故叫伊看著那幾隻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所述「影一下」之真意已有未合。果被告林美麗僅單純受共同被告蘇佰蕙之託至該租屋處煮飯,共同被告蘇佰蕙何須在外出時再次特別以「影一下」等語交代被告林美麗煮飯事宜?且台語中幫忙「影一下」應係指代為關照、管理之意,與煮飯全然無涉,是其前揭所辯不符常理,自難憑採。再者,證人潘慧嫻及共同被告蘇佰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蘇佰蕙不在家時,是林美麗幫其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足認被告林美麗確有在該租屋處供賭客賭博時,與共同被告蘇佰蕙輪流在場管理賭場之事實。至被告林美麗所辯幫忙看狗等節,雖與共同被告蘇佰蕙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其等間既有前述協力管理賭場之事實,足認其等關係匪淺,共同被告蘇佰蕙所供自有迴護被告林美麗之虞,不足採為對被告林美麗有利之認定,反益證其等確實因恐飼養之犬隻咆哮引發鄰居關注,致遭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賭場,共同被告蘇佰蕙始需特別交代被告林美麗代為關照、管理該租屋處等情屬實。
(五)況經營賭場者為免遭查緝,必對人員進出實行嚴格控管,非常人所得自由進出,而被告林美麗卻自承:蘇佰蕙有將該租屋處鑰匙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果被告林美麗僅負責煮飯工作而未參與賭博事宜,共同被告蘇佰蕙實無將足以控管人員進出之鑰匙交予被告林美麗保管之必要,共同被告蘇佰蕙必對被告林美麗極為信任,否則豈有甘冒遭被告林美麗舉報之風險,率將鑰匙交予被告林美麗之理?是被告林美麗既持有該租屋處鑰匙,除得供己自由進出外,亦得管制人員進出無訛,益徵被告林美麗與共同被告蘇佰蕙間就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情。而被告林美麗除在該租屋處煮飯供賭客食用外,尚有為賭客提供協助、服務、管理賭場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其復自承:之所以收取200 至300 元不同之費用係因每天來的人數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恰與共同被告蘇佰蕙供稱:伊每次抽頭金額不一定,最多2 、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之金額比例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林美麗所獲取200至300 元不等之金額,係自前揭抽頭金額中支出並作為煮飯及管理賭場之代價,被告林美麗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美麗之辯解盡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未全程在場實行,惟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復於該租屋處加裝針孔攝影機及監視器,顯非偶然性聚賭,而係有計畫性之經營賭場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篤,惟考量其等營利所得並非甚鉅,又均未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蘇佰蕙係主要經營者,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美麗雖係協助者,然矢口否認犯行之分工及犯後態度,被告蘇佰蕙高職畢業、已婚、以泥水工為業、收入不定,被告林美麗國小畢業、已婚、以拆洗房屋為業、月收入1 至2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等物,均係被告蘇佰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7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現金100 元,則係被告蘇佰蕙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說明,於共犯即被告林美麗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麻將1 副 │ ├──┼────────────┤ │ 2. │骰子3 顆 │ ├──┼────────────┤ │ 3. │門風骰子1 顆 │ ├──┼────────────┤ │ 4. │牌尺4 支 │ ├──┼────────────┤ │ 5. │針孔攝影機1 臺 │ ├──┼────────────┤ │ 6. │監控用電視螢幕1 臺 │ ├──┼────────────┤ │ 7. │現金新臺幣1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