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國棟前曾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⑷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共9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55分許,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RS網咖」實施臨檢時,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依規定前往警局驗尿,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後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國棟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8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經警採集尿液,且尿液嗣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坦認不虛,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也不知道為何尿液會驗出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有服用藍姓友人給我的膠囊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號)在卷可稽(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29至31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為警察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則被告於為警採尿前4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採尿前尚有服用藍姓友人之藥物,可能因此造成尿液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於為警採尿前,僅有服用精神科醫師所給予之藥物,而從未提及其曾服用藍姓友人提供之藥物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迨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突然改口為前開辯解,其所辯已難認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藍姓友人給的一袋藥共約70、80顆,都已經吃完,現在我手中沒有一樣的藥物了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快等明顯之生理反應,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則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當可立即感受,倘被告原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服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其應可立即知悉,並拒絕再為服用,被告卻陳稱已將藍姓友人所提供之70、80顆膠囊全數服用完畢,則被告所辯服用藍姓友人提供之藥物始造成尿液檢驗後呈陽性反應等節縱然屬實,被告亦非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係刻意服用該藥物,甚為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縱或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其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0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1340ng/ml,足見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遠高於閥值(即50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可推知此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其濃度應高於檢出濃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吃了藍姓友人給的藥物後人精神比較清醒,比較不會感覺疲倦,但跟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感覺不同,我認為跟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應該沒有關係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足見被告縱有服用藍姓友人所提供之藥物,亦顯與其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之記錄,嗣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犯後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