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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凱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凱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 月7 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4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9 月14日晚上10時│  101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 101 年12月7 日晚上8 時 │ 101 年12月6 日為凌晨3時│
│            │  46分許                │  許                    │ 或9時許                │ 44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7號   │ 102 年度偵字第461 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1月30日         │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4月8日            │ 102年5月31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1月7日           │  102年1月31日          │ 102年5月4日            │ 102年7月1日            │
├─┴────┼────────────┴────────────┴────────────┴────────────┤
│備        註│  編號1至3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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