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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99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第11行之「又因盜案件」,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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