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鄭凱升。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2.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3.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4.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5.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6.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7.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8.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9.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三)時 間:105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0 號之個人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暨所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1 年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該案嗣於101 年9 月8 日假釋期滿),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嗣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嗣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分別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5 年11月22日,其後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10月7 日期滿(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8 月5 日,於105 年10月11日入監接續另案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已經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4 月24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兩者未逾5 年,即為累犯,故本次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在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進而接受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偵查卷第4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