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凱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另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2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案件已於104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5 年10月7 日;再因假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105 年10月13日入監,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接續執行中。
二、詎鄭凱升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當場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0月2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