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扣案之分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內均有微量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殘留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分裝袋1只、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